(2015)成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某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某,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戈大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半年了解后举行典礼,××××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了解时间,没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时常和原告吵闹打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没有夫妻之间的基本信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家庭矛盾日益加剧,使原告伤心失望。为此,原告郭某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连某未作答辩。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连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了解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达到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段少雷人民陪审员 李宗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