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俞亮、刘萍等与李世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亮,刘萍,李世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俞亮,居民。原告刘萍,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全,个体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刘中元,公司经理。原告俞亮、刘萍诉被告李世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克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亮、刘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中、被告李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李世全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全州县东山乡白竹村委坪香村往全州县白宝乡方向行驶,行至东山乡白竹村委至坪香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俞亮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世全与俞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价值鉴定,鉴定桂C×××××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71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0元及拖车费210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世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世全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我本人的车损均由原告车辆所投保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作出了定损,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准,原告在其车辆修理完毕又到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属扩大损失,我不予承担赔偿。二、原告车辆从全州到桂林的拖车费是扩大损失,不应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李世全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全州县东山乡白竹村委坪香村往全州县白宝乡方向行驶,行至东山乡白竹村委至坪香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俞亮驾驶为原告刘萍所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起李世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世全与俞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施救拖车费800元,之后,原告车辆所投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对原、被告的车辆作出了机动车辆估损,其中评估桂C×××××号小型轿车的修理损失为27198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将车拖至桂林4S店进行修理,并为此支出拖车费1300元及修理费27198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方自行委托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再次进行鉴定,经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71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世全是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7130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3063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世全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举证的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提取并核实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作出的原告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世全与原告俞亮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世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为:1、车辆损失修理费27198元,有保险公司估损单及估损清单、修理费正式发票确定。2、拖车费2100元(其中施救拖车费800元,修理拖车费13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29298元。原告另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1400元的诉请,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损失已经保险公司予以定损,且原告也已对车辆进行修复,之后原告自行再就该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其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属扩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俞亮、刘萍的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世全赔偿原告俞亮、刘萍其余经济损失27298元(29298元-2000元)的50%,即13649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世全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克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