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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秀松诉被告梁大兵、柴普新、张跃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松,梁大兵,柴普新,张跃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谢秀松。委托代理人孙庆勋,河南省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大兵。被告柴普新。被告张跃玲。原告谢秀松诉被告梁大兵、柴普新、张跃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秀松委托代理人孙庆勋、被告梁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普新、张跃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号,被告梁大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柴普新、张跃玲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4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号至2013年3月6号。被告梁大兵仅付合同期限内利息4800元,至今没有付过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4分至付清止)。被告梁大兵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按月息3分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000元,实借193000元。被告柴普新、张跃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谢秀松与被告梁大兵、柴普新、张跃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梁大兵向原告谢秀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号至2013年3月6号,月利率24‰,被告柴普新、张跃玲为该借款的保证人。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实际借给被告19.3万元,被告梁大兵未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借款本金应以查实的实际借款数额193000元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大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柴普新、张跃玲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6元,保全费22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富 申代理审判员 白 翠 翠人民陪审员 樊 英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