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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尹红成与施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成,施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463号原告尹红成。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进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红成与被告施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成的委托代理人管赛龙、被告施进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红成诉称:2013年12月16日17时55分许,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前进西路、湖滨花园门前三叉路口处,原告驾驶的昆LBXXXXX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施进锋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先后送至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卫生院、昆山市中医医院,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0234.5元。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施进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赴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施进锋不当驾驶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协商赔款事宜未果,现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33971.1元(4246元/月×8个月)、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车辆损失2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727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施进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13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发票遗失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明细显示姓名为“陆卫强”,与本案无关联性,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80元;按事故比例应当按照30%、70%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7时55分许,被告施进锋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前进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花园门前三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原告驾驶的昆LBX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进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车祸伤致左踝关节肿胀疼痛,于2013年12月17日至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卫生院住院治疗,医嘱要求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计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右臀部软组织挫伤,该期间发生住院费708.04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至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1日出院,计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舟状骨骨折、左跟骨载距突骨折,该期间,发生住院费20307.5元、门诊费223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1月27日、3月30日、5月8日、2015年1月23日至昆山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共计发生门诊费1021.48元。2015年2月5日,原告至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该期间,发生住院费7907.13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月21日、3月6日、3月18日至昆山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共支付门诊费21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0377.15元,其中原告支付20069.65元,被告施进锋支付10307.5元。另,被告施进锋通过交警大队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80元。原告表示其车损无相关证据。2015年5月26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左内踝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施进锋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查明:事发前,原告在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189.24元,事发后,在误工期内,该公司一共发放原告工资4571.33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明确不予承担医疗费中20%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为此,本院向其释明在庭后7个工作日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的相关证据,逾期未提交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发票遗失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支付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通知、社保记录、工资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昆山市交警部门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对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施进锋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对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5%,被告施进锋承担7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对于本案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75%,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对本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30377.15元,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向本院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50元/天计算22天(三次住院天数之和),计1100元。3、营养费:认定50元/天计算3个月(鉴定确认的营养期限),计450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为28942.59元(4189.24元/月×8个月-4571.33元)。5、护理费:认定120元/天计算3个月(鉴定确认的护理期限),计10800。6、交通费:认可180元。7、车损:无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认定1680元。上述费用合计77579.74元。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和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损失中的医疗费限额费用(第1至3项)合计35977.1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的25977.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5%计6494.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9482.86元。本案损失的伤残部分(第4至6项)合计39922.59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9922.59元。财产损失部分(第7项)未认定损失,无需核算。鉴定费1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表示不予承担,但目前无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故该损失作为“间接损失”纳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75%计1260元,原告自行承担25%计42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70665.45元,其中赔偿原告58593.45元,返还被告施进锋垫付款12072元(10307.5元医疗费+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35.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红成58593.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施进锋12072元。(上述赔偿原告尹红成的款项汇至尹红成指定的,户名尹红成,账号62XXXXX164的昆山农商银行卡内,返还被告施进锋的款项汇至施进锋指定的户名施进锋,账号62XXXXXX472的农业银行正仪支行银行卡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04元,其中公告费690元由原告尹红成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尹红成负担78.5元,被告施进锋负担235.5元。(案件受理费部分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一并核算,无需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文彬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