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河南新友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与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友公路技术有限公司,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87-2号原告河南新友公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钧,董事长。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凯生。本院受理原告河南新友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技术公司)诉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后,被告通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因辖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11年3月16日合同实际并不存在,更谈不上实际履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3月16日,新友技术公司承包方,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LM-3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郑洛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透层封层粘层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连霍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洛阳段高速公路改建工程,工程地点:路面三段”,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在执行本合同工程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仍有争议由项目业主或新乡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仲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的“发生纠纷由新乡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仲裁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LM-3标段的施工地点在河南省巩义市,通达公司、新友技术公司均不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其所在地法院均没有管辖权,故本院应当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生审判员 郭德方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