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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贺鹏丽、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从隆回县城乘坐班车来到隆回县横板桥镇,恰逢横板桥镇街上赶集,罗某某发现街上人员较多,遂起意扒窃。当天上午11时3分,在横板桥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前的马路边,罗某某用刀片将从其面前经过的被害人王某某背在背上的挎包划破,欲扒窃包内财物时,被跟随在王某某身后的王某某的丈夫廖某某当场发现并抓住,罗某某挣脱欲逃跑,并将刀片丢弃在地上。随后,廖某某、王某某将罗某某扭送至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物证刀片一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罗某某扒窃现场视频截图照片、现场照片、划破布袋照片;证人廖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即监控视频光盘壹张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到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