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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占山与朱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徐占山,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朱宇,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徐占山诉被告朱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占山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我借款15000元用于买车,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月利息为1.7%,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又于2014年2月5日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买羊,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约定月利率1.6%,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18990元(15000元×月利息0.017元×18个月=4590元及50000元×月利息0.016×18个月=1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宇向原告徐占山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月利息为1.7%。2014年2月5日,被告朱宇向原告徐占山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月利率为1.6%,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按照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借款15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为:15000元×月利息1.7%×18个月=4590元。借款50000元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的利息为:50000元×月利息1.6%×18个月=14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枚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宇应该按照借据内容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朱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宇偿还原告徐占山借款65000元,支付利息18990元,合计8399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朱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繁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