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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永仙诉王红满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陈永仙,女,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粮农,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红满,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粮农,住禄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南段常美泽私宅。负责人彭复春,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67360434-3。委托代理人卓文富,系该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永仙诉被告王红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世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贤江、被告王红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仙诉称:2015年2月7日9时,原告乘坐李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安武线K23+400米处与被告王红满驾驶的云E921**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禄丰县交警队调查,认定王红满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开和原告陈永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中医诊断为筋断筋伤、气滞血瘀),经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好转出院。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休息时间60天。因双方无法协商处理事故纠纷,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费21072.75元,门诊治疗费、检查费2321.44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6720元(60日×112元/日),误工损失4740元(60日×79元/日),交通费200元,合计46054.19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红满承担。被告王红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住院医疗费21072.72元中原告自己支付了6000元,其余15072.75元是我支付的,门诊费我支付了46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5532.75元,另外支付了生活费9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我所驾驶的云E921**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至,此次事故发生是2015年7月2日在保险有效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及门诊费用,因伤者的检查结果为软组织挫伤,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的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费过高,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标准计算,误工费因伤者已超出55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王红满所驾驶的云E92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至,此次事故发生是2015年7月2日在保险有效期。原告陈永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王红满负全部责任,李开、陈永仙无责任;3、楚雄州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0天;4、楚雄州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陪护情况证明一份,证实陈永仙住院期间共60天,家属1人陪护患者;6、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陈永仙入院后中医诊断为:筋伤病、筋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内迟发性出血可能;7、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11张、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一份,证实原告产生住院费21072.75元、门诊费2321.44元;8、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9、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21072.75元;10、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5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60日;11、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伤情;12、楚雄州中医院入院记录一份2页、住院证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经质证,被告王红满对原告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5、6、9、11、12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4号证明材料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费用过高;对7号证明材料中住院费发票无异议,门诊费发票中2015年5月4日、2015年4月8日在楚雄州总医院的门诊费发票予以认可,其余楚雄州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对8、10号证明材料的且期治疗费无异议,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被告王红满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云E92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至,此次事故发生是2015年7月2日在保险有效期。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对被告王红满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5、6、9、11、12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王红满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7号证明材料中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因有原告住院医院即楚雄州中医院出具的医患沟通记录证实,因中医院医疗条件限制,不能行眼科专业检查,同意原告住院期间到楚雄州人民医院眼科门诊就诊,故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予以采信。对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已主张后期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8、10号证明材料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不予认可,但因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红满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陈永仙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上午,被告王红满驾其所有的云E921**号轻仓栅式货车沿安武线由武定方向向安丰营方向行驶,9时许,当车行至安武线K23+400m处时,王红满驾驶云E921**号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开驾驶的云ES49**号正三轮(载陈永仙)过程中遇李开驾驶的云ES49**号车左转弯,两车避让不及,致使王红满所驾驶的云E921**号车车头右侧碰撞李开驾驶的云ES49**号车车身左后侧,造成云ES49**号车驾驶人李开,乘坐人陈永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禄丰县交警队认定,王红满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开和原告陈永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8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颅内迟发型出血可能。中医诊断为:筋断筋伤、气滞血瘀。经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1072.75元(其中原告支付6000元,被告王红满支付15072.75),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560元(其中被告王红满支付460元,原告支付100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原告到楚雄州人民医院眼科门诊治疗,原告支付门诊费955.21元。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2015年5月12日原告陈永仙的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6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王红满驾驶的云E921**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至,此次事故发生是2015年7月2日在保险有效期。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出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王红满驾驶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王红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开、乘坐人陈永仙无责任。被告王红满驾驶的云E921**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王红满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其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永仙已年满5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故本院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辩解的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过高,不予完全认可,认为其系软组织挫伤,产生的费用过高要求对住院期间的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对楚雄州中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证及出院记录记载情况,放弃对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单据,此单据有出具单位印章,且有出院证、住院证、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永仙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原告陈永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87.95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元,护理费60天×(28844元/年÷365天)=474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528.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在机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仙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4941元;二、原告陈永仙剩余经济损失23587.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在被告王红满云E921**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仙22087.95元,由被告王红满赔偿原告陈永仙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陈永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永仙各项损失37028.95元,因被告王红满已支付原告陈永仙医疗费15532.75元,生活费900元,合计16432.7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现由原告陈永仙从保险赔款中返还被告王红满14932.75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红满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红满在履行执行款项时一起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世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游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