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花登贡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花登贡布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395号罪犯花登贡布,男,藏族,僧侣,生于1972年4月1日,高中文化,四川省石渠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花登贡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后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花登贡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花登贡布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累计得分1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花登贡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花登贡布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林杉杉人民陪审员 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