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树清与陈铭荣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清,陈铭荣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陈树清,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允辉,合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铭荣,男,193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告陈铭荣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允辉、被告陈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清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陈铭荣父子孙等五人手持大刀到原告家门口,对原告毒打砍伤一案,经闸口边防派出所调解责成其赔偿医药费后,被告陈铭荣怀恨在心,寻机报复。2011年6月以来,多次在村民中散布诬陷原告是村中一只大害,偷鸡、撬门、撬锁偷村民的钱,破坏原告的声誉,并多次在村中当着原告的面诬陷原告是村中一只大害,用手指着原告声言“打残原告、为民除害”。2015年4月17日7时30分,被告陈铭荣在陈平门前道路诬陷原告是村中一只大害,说打爆原告的头,为民除害,大声摆着手势说了几次,现场有陈平夫妇、刘俊秀(村妇女主任)等人亲耳听到。2015年4月23日8时左右,被告陈铭荣又在陈树想门前诬陷原告是村中一只大害,声言要抓原告到派出所为民除害,当时有很多村民在场听到。被告陈铭荣捏造是非,诬陷原告的言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9月9日豪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因纠纷经村委会调解,但原告因被告说过为民除害这一句话不肯接受被告道歉,后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陈铭荣庭审中陈述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是原告在诬陷被告。被告陈铭荣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陈铭荣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2、被告陈铭荣是否应向原告陈树清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铭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村委会之所以组织原、被告调解,不是因为其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宜,而是因为其他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其才向原告道歉,其并未散布原告的是非。原告所说的并不是事实。证据二中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能对该次纠纷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故其证明的内容难以予以认定,不能够起到对其证明内容进行印证的证明作用,因此,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因邻里问题发生矛盾,以致两家关系至今不和。原告于2011年6月以来就认为被告陈铭荣对其伺机报复,多次在村民中散布诬陷原告是村中一只大害,偷鸡、撬门、撬锁偷村民的钱,破坏原告的声誉,并多次在村中当着原告的面诬陷原告是村中一只大害,用手指着原告声言“打残原告、为民除害”。被告捏造是非,破坏其声誉,对其构成侵害名誉权。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豪沃村民委会对纠纷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时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道歉而未成功。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难以予以认定,不能够起到对其证明内容进行印证的证明作用,原告也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称被告在村里散布其是非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被告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树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树清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煜坤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owerby?YOZOSOF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