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等与白世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白世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新顺南大街8号院1幢地下1层(华联商厦)。负责人王成,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法定代表人李翠芳,董事长。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华,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贤,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世桥,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顺义公司)、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世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8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联顺义公司、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华、被上诉人白世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世桥在一审中起诉称:白世桥于2015年4月18日在华联顺义公司购买了北京康力美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康迪红薏仁粉”454g装5罐,单价188元/罐,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康迪台湾鲜豆浆454g装5罐,单价188元/罐,生产日期2014年11月17日;康迪紫山药十谷红薏仁饮454g装4罐,单价228元/罐,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共支付人民币2980元。白世桥发现上述产品标签均强调无蔗糖、无寡糖、无代糖、不含乳糖、无果糖,但上述产品标签上均未标注无蔗糖、无寡糖、无代糖、不含乳糖、无果糖在成品中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极其占营养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上述食品均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强制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故起诉要求:1.判令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退还白世桥货款2980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赔偿白世桥29800元,共计32780元;2.判令诉讼费由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承担。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不同意退还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白世桥从华联顺义公司购买了“康迪红薏仁粉”454g装5罐,单价188元/罐;康迪台湾鲜豆浆454g装5罐,单价188元/罐;康迪紫山药十谷红薏仁饮454g装4罐,单价228元/罐,共支付货款2980元。康迪红薏仁粉产品包装上标有“无蔗糖、无糖醇、无代糖、不含乳糖、无果糖。”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载明了能量、蛋白质、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百分比。康迪台湾鲜豆浆产品包装上标有“无蔗糖、无寡糖、无代糖、不含乳糖、无果糖”。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载明了能量、蛋白质、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百分比。康迪紫山药十谷红薏仁饮产品包装上标有“伍蔗糖、无糖醇、无代糖、不含乳糖、无果糖。”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载明了能量、蛋白质、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百分比。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辩称:不清楚涉诉产品是否是从其处购买的;涉诉产品上标注了无蔗糖、无寡糖、无代糖、不含乳糖、无果糖,因为涉诉产品不含有上述糖,含量为0,故无需标注含量。白世桥称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无蔗糖并非是一点糖都不含有,而是指固体的≤0.5%毫克,液体的≤0.5%毫升。标注具体含量属于强制标示的范畴,涉诉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另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如能量水平、蛋白质含量水平。营养声称包括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碳水化合物(糖)的含量声称方式为无或不含糖、低糖、低乳糖、无乳糖,其中无或不含糖的含量要求为≤0.5g/100g(固体)或100毫升(液体),低糖的含量要求为≤5g/100g(固体)或100毫升(液体)。上述事实,有白世桥提供的小票、发票、照片,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提供的企业资质、进口报关单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白世桥与华联顺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华联顺义公司作为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条强制标示内容中第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涉诉产品在包装标示中,均未将营养含量声称的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在营养成分表中予以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白世桥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退还货款后,白世桥应将所购商品退还华联顺义公司和华联公司。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辩称无法确认涉诉产品是否是从其处购买的,但白世桥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发票可以证明其从华联顺义公司购买了涉诉产品,华联公司和华联顺义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联顺义公司、华联公司辩称涉诉产品中标注“无”指的是含量为零,故无需标注含量,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华联顺义公司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联顺义公司系华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华联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白世桥要求华联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退还白世桥货款2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白世桥退还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康迪红薏仁粉(454克)5罐、康迪台湾鲜豆浆(454克)5罐、康迪紫山药十谷红薏仁饮(454克)4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给付白世桥赔偿金2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联顺义公司、华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错误的。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出售的涉案食品均为海关正规报关进口,有完整的标签备案依据,符合进口产品进口法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认定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销售的红豆粉、红薏仁粉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规则》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逻辑推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规则》仅是行业规则,其所有条款均为规范性条款。根据即将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138条“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的不是赔偿的法定事由”。其次,本案中销售者不存在主观上的“明知”过错,购买者不属于消费者范畴,白世桥并无主张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人身或其他损害,因此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再次,根据即将实施的新的《食品安全法》第138条,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的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不能作为赔偿以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依据。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依职权追加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的供货商北京康力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美公司)作为第三人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华联顺义公司、华联公司于举证期届满后口头提出鉴定申请,认为涉案食品虽然没有标注糖分含量,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世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受理费由白世桥承担。华联顺义公司、华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1.供应商康力美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已经尽到谨慎审核义务不存在过错。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本案诉争食品系康力美公司2014年1月2日经中国海关报关申请进口的台湾食品,符合我国海关申报手续,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审核了报关手续,尽到了谨慎审核义务并不存在过错。3.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明本案诉争食品2014年2月21日经我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已经审核了卫生许可证书该食品均在保证期内,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尽到了谨慎审核义务并不存在过错。4.本案诉争的红薏仁粉、紫山药红薏仁饮、鲜豆浆进口标签咨询报告。证明标签咨询报告明确表明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核义务自身并无过错。白世桥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华联顺义公司、华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华联顺义公司、华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目前在国内审查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进行规范。本案中涉及的产品外包装均标注有无蔗糖、无糖淳等,应当在营养成分表内标注出具体的数值。涉案食品均未按照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标注。消费者根据身体状况的不同选择适用不同糖分的食品。本案中糖虽然做了宣称,但未标识明糖成分的具体含量,对特殊人群的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白世桥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白世桥对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审查义务;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只能证明销售的涉案食品来源合法,不能证明标签标示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认可,报告载明未对涉案食品标签检测,无法证明其主张。关于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均未提交,该4份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且4份证据与涉案食品未在营养成分表内标注出具体的数值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4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华联公司、华联顺义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节,本院认为,其未能在本案的举证期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因此,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白世桥在华联顺义公司购买涉案食品,华联顺义公司向白世桥出具了购物小票和发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华联顺义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在包装标示内容中,均未将其营养含量声称的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在营养成分表中予以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条强制标示内容中第4.2条“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的规定,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白世桥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华联顺义公司作为专业销售者,应当知悉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且有义务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真审查。在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华联顺义公司仍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推定其在主观上为明知。白世桥要求华联顺义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华联顺义公司、华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琳书 记 员 罗雅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