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允明、刘庆芬、刘桂英、王成克与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孔村分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允明,刘庆芬,刘桂英,王成克,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孔村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允明,男,193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平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芬,女,193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英,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东平县大阳乡皮洼村小学退休教师,住平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克,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孔令磊,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孔村分厂,住所地平阴县。负责人田玉臣,厂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允明、刘庆芬、刘桂英、王成克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从下简称玫德铸造公司)、被上诉人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孔村分厂(以下简称孔村分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争议,死者王某某在其生前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与玫德铸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王允明、刘庆芬、刘桂英、王成克作为死者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并非劳动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不具备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允明、刘庆芬、刘桂英、王成克的起诉。上诉人王允明、刘庆芬、刘桂英、王成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是1959年7月6日出生,1981年1月参加工作。2014年7月6日,年满55周岁,因为王某某是特殊工种,所以2014年7月6日,王某某就能办理退休。玫德铸造公司提交的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是5年。该《劳动合同》证实,王某某生前一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贴在孔村分厂公告栏内的《关于对孔村分厂化验室火灾事故的处理通报》证实,被上诉人对王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公司5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另外,玫德铸造公司提交的社保部门批准王某某退休的证据,没有王某某的签名。所以,玫德铸造公司作出的所谓“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玫德铸造公司提出因为年龄较大(已接近退休年龄),请求公司为王某某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不再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向玫德铸造公司赔偿50000元火灾损失”的说明,纯属无稽之谈,没有事实依据。玫德铸造公司所提交的社保部门批准王某某退休的证据,有疑点,不能作为裁定依据。民事裁定书认为死者王某某在其生前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与玫德铸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对王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公司5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是在王某某与玫德铸造公司存有劳动关系期间作出的。因为,该解除劳动合同是在没有查明火灾事故原因的基础上作出的,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王某某的意外死亡,致使王某某与玫德铸造公司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四上诉人作为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该权利,诉讼主体适格。2、另外,2015年1月23日,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不(2015)10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牵强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关于50000元经济赔偿金。因为被上诉人在胁迫下,王某某作为劳动合同的弱势方,王某某交了50000元经济赔偿金,在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要求返还50000元及赔偿损失是正确的。综上,为维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玫德铸造公司、孔村分厂共同答辩称:一、2014年9月,王某某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办理退休手续。该证据已经提交原审法院且经上诉人质证并无异议。二、被上诉人收到王某某的申请后,按照程序向行政主管部门转交了相关材料。2014年11月份,平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批准王某某自2014年10月退休,自2014年11月起纳入社会统筹支付。所以自2014年11月1日起,王某某和被上诉人之间就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上诉人只是主观上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根据以上两份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之时,和答辩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三、2015年1月份王某某在济南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无论是时间、地点、死亡原因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上诉人要求按照王某某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死亡,诉求被上诉人给予其相关待遇,主体不适格,且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本案中,王某某生前已经平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批准自2014年10月退休,且自2014年11月起纳入社会统筹支付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王某某和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王允明、刘庆芬、刘桂英、王成克在本案中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次性救济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