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4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崔艳敏与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敏,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4621号原告:崔艳敏,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工发路***号-3-111。被告:张勇,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站前大街***号4-5-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艳敏诉被告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敏、被告张勇、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4时,被告张勇驾驶辽AW27**轿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张勇负全责,我无责任。我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部外伤,我牙齿被撞断一颗,活动两颗。现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93.6元、误工费420.48元、交通费6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3988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勇辩称:肇事经过属实,但我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医疗费为牙齿修复费,而其牙齿修复费用超出国产普通型的费用,我们认为牙齿修复费超出合理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出具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治疗诊断书,并结合生效的判决书的误工费用标准确定,交通费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被告张勇驶辽AW27**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与由南向北直行原告崔艳敏骑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崔艳敏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崔艳敏已提起诉讼,经本院(2015)新民民一初字2847号民事判决,原告崔艳敏先期各项费用已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崔艳敏于2015年7月23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牙列缺损固定桥修复术”,支出医疗费13293.6元。经查被告张勇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W27**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有开庭笔录、原告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志复印件、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勇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W27**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勇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牙齿后续治疗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艳敏医疗费(牙列缺损固定桥修复)1329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艳敏交通费4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