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刑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孟某甲、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37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9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乙,上海市普陀区桃浦新村欢歌天天投资有限公司营运经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晶晶、被告人孟某乙及其辩护人周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甲与孟某乙路过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大门停车场时,被告人孟某甲对驾驶苏H×××××轿车正在倒车的赵某甲(男,1970年5月25日生,本案被害人)随意辱骂,并用手拍该车后备箱、用脚踹该车副驾驶车门。被告人孟某乙用脚踹该车副驾驶车门。后被告人孟某甲拉开车门殴打赵某甲。赵某甲儿子赵某乙(男,1994年9月18日生,本案被害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对赵某甲、赵某乙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孟某甲冲出医院东大门拿回一把水果刀将赵某乙脖子处划伤。后被告人孟某乙三个朋友(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帮助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殴打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及赵某乙岳母陈某(女,1968年9月29日生,本案被害人)。经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乙及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苏H×××××海马轿车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5年5月2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抓获,被告人孟某乙于2015年6月4日投案。2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于本院审理阶段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庭前委托江苏省涟水县司法局对2名被告人进行审前调查,涟水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唐某、杨某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前调查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二级、2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甲具有坦白、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孟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乙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甲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孟某乙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均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静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