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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佛山市骏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颜学。委托代理人唐湘馨,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江涌,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骏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锦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治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长南。被告刘锦钊,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宇筠,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敏莉,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长南,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国良,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治华,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骏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熹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公司)、刘锦钊、张宇筠、刘敏莉、何长南、何国良、陈治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彩红、梁楚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湘馨、江涌到庭参加了诉讼。全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骏熹公司于2013年7月至8月间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骏熹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共人民币9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至2月间分别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骏熹公司的申请及双方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对被告骏熹公司作为出票人的商业汇票进行银行承兑,票面金额合共人民币704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骏熹公司出具以被告骏熹公司为开证申请人、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海诚贸易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两份,票面金额合共人民币80000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骏熹公司提供了相应借款、承兑了相关汇票并出具了相关信用证。但被告骏熹公司却未依约按时清偿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及本金,亦未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按汇票票面金额足额向原告支付票款,亦未在信用证到期日支付信用证票面金额。除原告通过扣划其账户存款及交存的保证金和利息支付了部分款项外,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作为担保,被告骏熹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签订了《保证金协议》四份,并交付保证金人民币5120000元作为质押,该保证金及利息已由原告依约定扣划以支付票款;被告超进公司、金南公司、刘锦钊、张宇筠、刘敏莉、何长南、何国良、陈治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骏熹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述债务均发生于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度、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超进公司、金南公司、刘锦钊、张宇筠、刘敏莉、何长南、何国良、陈治华依约定均应对被告骏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刘锦钊、张宇筠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海德苑1××号房产为被告骏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被告刘锦钊、张宇筠的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骏熹公司立即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2.被告骏熹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余额人民币3470211.87元;3.被告骏熹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国内信用证票面金额余额人民币6396783.58元;4.被告骏熹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未清偿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为本金,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未清偿利息按月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从欠息日起计,计至上述借款到期日,到期日后以未清偿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为本金按年息10%计算利息,从汇票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国内信用证垫款金额为本金,按年息18%计算利息,从信用证到期日起计并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938660.59,详细计算方法见附表)。以上合共19805656.04元;5.被告超进公司、金南公司、刘锦钊、张宇筠、刘敏莉、何长南、何国良、陈治华对被告骏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有权以被告刘锦钊、张宇筠名下用以本案债务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流动资金借款部分:共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第二笔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约定利率均为年利率7.2%,均从2014年6月21日起欠息。故均从欠息日即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未清偿利息从欠息日次日即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计至上述每笔借款到期日,从每笔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以该笔借款未清偿借款本金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并计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其中7000000元贷款在2014年7月10日归还合同期内欠息17676.46元,尚欠合同期内利息为11723.54元,复利为171.1元;其中2000000元贷款尚欠合同期内利息为21200元,复利为330.72元。银行承兑汇票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共两笔,第一笔票面金额104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第二笔票面金额6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后为第一张汇票在到期日实际垫付票款512714.44元,为第二张汇票在到期日实际垫付票款2957497.73元。故从每笔垫款发生日即每张汇票到期日起以该汇票实际垫付票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并计至垫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信用证融资部分:共两笔,第一笔金额为5000000元,第二笔金额为3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23日,原告扣划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后,被告骏熹公司的第一笔信用证到期实际欠款为3997977.68元,第二笔信用证到期实际欠款为2398805.90元。故以每笔欠款为本金均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并计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骏熹公司、超进公司、金南公司工商查询资料各一份、被告刘锦钊、张宇筠、刘敏莉、何长南、何国良、陈治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骏熹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汇票票面金额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6000000元、1040000元,合共7040000元。3.《保证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骏熹公司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共提供现金352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该保证金及利息已由原告依约划扣以支付票款4.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骏熹公司承兑了票面金额合共7040000元的汇票两张并已在汇票到期日垫付了票款。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骏熹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借款本金合共人民币9000000元。6.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9000000元7.《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骏熹公司的信用证融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融资金额为8000000元。8.《保证金协议》两份,证明被告骏熹公司为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共提供现金160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该保证金及利息已由原告依约划扣以支付信用证票款9.国内信用证正本两份,发票复印件(加盖被告骏熹公司的公章)四份、货物收据两份、记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在信用证到期日已垫付了信用证票款8000000元。10.《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证明被告超进公司、金南公司、刘锦钊、张宇筠、刘敏莉、何长南、何国良、陈治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骏熹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限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骏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房地产共有证各一本,证明被告刘锦钊、张宇筠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海德苑1××号房产(房产证号:45××68、10××87)为被告骏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且为唯一抵押权人。原告有权以被告刘锦钊、张宇筠的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骏熹公司、超进公司、金南公司、刘锦钊、张宇筠、刘敏莉、何长南、何国良、陈治华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11,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借据》载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骏熹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即年利率7.28%,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2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担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10%的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被告骏熹公司垫款512714.44元、2957497.73元。后被告骏熹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0.3元,实欠原告票款本金512714.44元、2957497.43元。《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除在本协议或具体业务文件中另有约定外,本协议项下各笔业务的利息自放款日或银行对外支付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实际融资金额×日利率计算。如被告骏熹公司未按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具体业务文件的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自该融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骏熹公司清偿全部融资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本协议项下各项业务文件中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其中,被告超进公司、何长南、何国良、陈治华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16000000元,被告金南公司、张宇筠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0元,被告刘锦钊、刘敏莉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1亿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10920000元;2.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骏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关于流动资金贷款部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骏熹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2000000元,合共9000000元,被告骏熹公司应当履行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因被告骏熹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拖欠该笔贷款的利息,亦未能在贷款到期时按期还本,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案涉贷款的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2%,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8%;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主张对未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至借款到期日,到期之后不再主张计收复利,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对该两笔流动资金贷款,被告骏熹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本金9000000元,并按如下方式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1.7000000元贷款项下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为11723.54元,复利为171.1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以7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2000000元贷款项下尚欠合同期内利息为21200元,复利为330.72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部分。原告依约向被告骏熹公司开具金额为1040000元、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8日。因被告骏熹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未能向原告交存足额票款,原告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银行账户余额后,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被告骏熹公司垫付承兑汇票的票款512714.44元、2957497.43元(原告实际垫款2957497.73元,被告骏熹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还款0.3元)。依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10%的利率计收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骏熹公司向其支付汇票垫款共计3470211.87元,及按如下方式支付垫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以512714.44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957497.73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2957497.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国内信用证垫款部分。原告依约向被告骏熹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00元、300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二张,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23日。因被告骏熹公司在信用证到期日原告对外支付后未能归还信用证融资款项,原告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在信用证到期日分别为被告骏熹公司垫付款项3997977.68元、2398805.9元,合共6396783.58元。因《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中并未具体约定适用的利率,仅约定被告骏熹公司未能归还融资本金、利息或其他款项时原告有权按照逾期贷款利率(在约定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骏熹公司按年利率18%向其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被告骏熹公司主张利息为宜。故被告骏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信用证垫款共计6396783.58元,及按如下方式支付垫款利息:以6396783.58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刘锦钊、张宇筠提供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海德苑1××号房产(房产证号:45××68、10××87)为被告骏熹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1092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且不超出其所担保的债权本金10920000元及其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超进公司、金南公司、刘锦钊、张宇筠、刘敏莉、何长南、何国良、陈治华对被告骏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上述被告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骏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费用等,且保证合同中约定:若保证合同项下还有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限额对被告骏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超进公司、何长南、何国良、陈治华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16000000元,被告金南公司、张宇筠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0元,被告刘锦钊、刘敏莉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0元,因此,被告超进公司、何长南、何国良、陈治华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16000000元及其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被告骏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南公司、刘锦钊、张宇筠、刘敏莉对被告骏熹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骏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7000000元贷款项下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为11723.54元,复利为171.1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以7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2000000元贷款项下尚欠合同期内利息为21200元,复利为330.72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骏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清偿票据垫付款本金3470211.87元及利息(1.以512714.44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957497.73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2957497.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佛山市骏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清偿国内信用证票款6396783.58元及利息(以6396783.58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海德苑1××号房产(房产证号:45××68、10××87)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且不超过其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0920000元及其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南钢铁有限公司、刘锦钊、张宇筠、刘敏莉对被告佛山市骏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何长南、何国良、陈治华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16000000元及其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骏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63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5633.93元,由被告佛山市骏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南钢铁有限公司、刘锦钊、张宇筠、刘敏莉、何长南、何国良、陈治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斐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