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377号,被告人蒋雨花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小海”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欧阳英萍,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9月11日在第一审判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欧阳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己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蒋某某雇用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等人为其贩卖毒品。2012年4月的一天,蒋某某提供毒品海洛因让陈某甲帮其贩卖,每贩卖毒品100元可提成20元,陈某甲遂于2012年5月3日至5日间先后三次共贩卖60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甲。2013年1月间,蒋某某提供毒品让冯某乙帮其贩卖,每天给予冯某乙100元工资并包吃住,冯某乙共帮蒋某某贩卖了万余元的毒品,并将1万余元收入上交给蒋某某。冯某乙于2013年3月13日贩卖550元海洛因给贺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冯某乙处缴获冰毒15.7克、海洛因5.7克。2013年3月间,蒋某某以每克冰毒200元的价格提供毒品让张某甲帮其贩卖,卖完结帐,张某甲被抓获时共缴获冰毒6克、麻古3.8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自己从没有贩卖过毒品。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蒋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蒋某某雇用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等人为其贩卖毒品。2012年4月的一天,蒋某某提供毒品海洛因让陈某甲帮其贩卖,每贩卖毒品100元可提成20元,陈某甲遂于2012年5月3日至5日间先后三次共贩卖60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甲。2013年1月间,蒋某某提供毒品让冯某乙帮其贩卖,每天给予冯某乙100元工资并包吃住,冯某乙于2013年3月13日贩卖550元海洛因给贺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冯某乙处缴获冰毒15.7克、海洛因5.7克。2013年3月间,蒋某某以每克冰毒200元的价格提供毒品让张某甲帮其贩卖,卖完结帐,张某甲被抓获时共缴获冰毒6克、麻古3.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通话记录,证实蒋某某、张某甲、冯某乙于2013年3月份相互间的通话情况。宁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乙、陈某甲手中毒品的情况。二、辩认笔录1、辩认人欧某甲在见证人欧阳某甲、唐某甲的见证下,于2013年3日14日、2015年8月24日辩认出蒋某某就是多次承包其出租车到中和贩卖毒品的“小海”。2、辩认人张某甲在见证人何旭的见证下,于2013年3日14日辩认出蒋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的“小海”。3、辩认人冯某乙在见证人欧阳某甲、蒋乙的见证下,于2013年3日14日、2015年9月9日辩认出蒋某某就是叫自己帮其贩卖毒品的“小海”。4、辩认人陈某甲在见证人单新梅的见证下,于2012年6月18日辩认出蒋某某就是叫自己帮其贩卖毒品的“小海”。5、辩认人蒋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指认提供辩认的照片及身份信息就是自己。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一共从“小海”那里拿了两次货,从小杰那里拿了一次货,还证实每卖100元钱,自己从中提取20元报酬的情况。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帮一个外号叫“小海”的女子贩卖毒品的,所有的毒品都是她提供的,自己是拿工资的,包吃、住“小海”每天给自己100元。还证自己和欧司机去中和卖了20多次毒品,欧司机也认识“小海”。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十多天前认识“阿华”,后来又认识了给“阿华”提供毒品的“小海”。2013年3月8日开始帮“阿华”卖毒品,总共从“小海”和“阿华”手上拿了10多克冰毒。还证实“阿华”的毒品是帮“小海”卖的。4、证人欧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一个带道县口音的女的“小海”租自己的车子到中和,后来隔几天“小海”就打电话,让自己送她去中和,送了她两、三次后就知道“小海”租车去中和是去卖毒品,但自己也没有拒绝,一起送了有五、六次。2012年农历12月下旬,又认识了和“小海”一起卖毒品的广东仔,后又经常送广东仔去中和卖毒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自己从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蒋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有同伙人及证人的辩认笔录指认,有同伙人及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双成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