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葫执异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书全、孙文艺、冀洪波、藏凤祥、北京和筑融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廉金民、葫芦岛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书全,孙文艺,冀洪波,藏凤祥,北京和筑融华投资有限公司,葫芦岛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廉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异字第00054号案外人邵松。申请执行人郭书全。申请执行人孙文艺。申请执行人冀洪波。申请执行人藏凤祥。申请执行人北京和筑融华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葫芦岛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廉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书全、孙文艺、冀洪波、藏凤祥、北京和筑融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廉金民、葫芦岛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邵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邵松称,其于2009年10月26日在天马公司向天马公司支付全部房款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文兴路39-2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2011年1月1日领取住房钥匙后即办理入住至今。2015年9月1日获悉该房被你院查封,现请求你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8月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天马公司于该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郭书全、孙文艺、冀洪波、藏凤祥、和筑公司至2011年6月2日的剩余利息人民币699.02万元,廉金民对天马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天马公司和廉金民未履行给付义务,郭书全、孙文艺、冀洪波、藏凤祥、和筑公司等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执字第35号委托执行函,将该案委托到本院执行。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葫执委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天马公司名下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文兴南路39-22号楼2单元302室(所有权证号:201327903,房号:2-302,面积:95.83平方米,层次:3,用途:住宅)等共计21户房产。另查明,2010年7月13日天马公司与邵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10010049036),约定邵松以人民币29.2599万元购买天马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文兴南路39-22号楼(7#)号楼2单元302号商品住宅房。天马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对该合同进行备案登记。2011年1月1日邵松向葫芦岛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房屋分别缴纳了物业费、电梯费、垃圾和电费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执字第35号委托执行函、本院(2014)葫执委字第00002号立案审批表及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10010049036)、天马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及葫芦岛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等。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郭书全、孙文艺、冀洪波、藏凤祥、和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廉金民、天马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在对葫芦岛市龙港区文兴南路39-22号楼2单元302室(所有权证号:201327903,房号:2-302,面积:95.83平方米,层次:3,用途:住宅)房屋查封前,邵松已与天马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邵松的异议能够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文兴南路39-22号楼2单元302室(所有权证号:201327903,房号:2-302,面积:95.83平方米,层次:3,用途:住宅)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院将在七日内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审 判 长  孙志远审 判 员  孟宪桐代理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