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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钱宝宽与周长海、张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宝宽,周长海,张春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588号原告钱宝宽。委托代理人李兴昆,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海。被告张春来。原告钱宝宽诉被告周长海、张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宝宽之委托代理人李兴昆、被告张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宝宽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周长海因周转需要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9天,被告张春来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春来辩称:2013年3月27日,周长海打电话要我一起去原告处,要我担保10万元,期限为10天。到原告的担保公司后,原告拿出借条,借条是条文式的,没有数额和日期,他们告诉我,借款期限是10天,担保10万元��利息是1天200元,要我签名和写日期就可以了,当时我是在空白借条上签字的。如果当时要我担保50万元,我也不敢签字,我也不具备这个实力。借条上还有共同保证人的签名栏,现在没有共同保证人,对我不公平。借款两年来,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借款,我以为他们已经履行完毕。今年3月11日我收到催款函,我才知道有这回事,4月27日我收到法院寄给我的传票等材料时,我还主动打电话联系原告,当天中午,我到原告的办公室,原告告诉我,周长海每月还款1.5万元,已连续还款14个月,共计21万元,其中有打卡也有现金交易。被告周长海未作辩称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周长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未约定利息,被告张春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汇给周长海,周长海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春来辩称周长海已还款21万元,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长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张春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要求周长海还款,张春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春来辩称已还款21万元的意见,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春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长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钱宝宽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春来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春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长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周长海、张春来负担,其中原告已垫付公告费200元,限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