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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执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计兰与张海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计兰,张海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藁执字第00264号申请执行人罗计兰。被执行人张海立。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原告罗计兰诉被告张海立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计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海立赔偿原告罗计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9200.95元(已支付130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志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法2459.5元,由被告张海立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他们在2015年5月11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存款记录,并向当地房产管理局查询,也无房屋登记记录,后经采取传唤、调查、纳入失信惩戒机制等措施,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基上所述,经合议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藁执字第0026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