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中民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英秀因与被上诉人陈彬、胡建平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英秀,陈彬,胡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中民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秀,女,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彬,男,生于1964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平,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刘英秀因与被上诉人陈彬、胡建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英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彬、胡建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14日,因陈彬诉伍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英秀与其夫伍金全到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参加庭审,被告胡建平作为陈彬的朋友参加了旁听。休庭过程中,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各执己见,致双方发生了争执。参加旁听的被告胡建平也参与争执,并扬言要殴打原告刘英秀,原告刘英秀回答说你要打就在这里打,被告胡建平接着说你敢出去我就敢打你。随后,原告刘英秀便与被告胡建平骂骂咧咧走出了审判庭,来到法院大门外的院坝处双方发生了抓扯。原告刘英秀之夫伍金全听到呼救声从审判庭也冲了出去,法警队长李明随即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打斗,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当日,原告刘英秀以被人打伤头、面部致头昏头痛为由在遂宁市中医院进行了脑部CT检查,其诊断结果为颅内未见明显异常。次日,原告刘英秀被中医诊断为头部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入住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英秀的病情证明书检查与治疗情况描述为:患者以“被人打伤头面部致头晕头痛1天”为主诉入院,伤时无昏迷,被急送来院。查体合作,神志清楚,精神差,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0㎜,光反应正常,双侧鼻唇沟对称,伸舌居中,四肢肌力V级,双侧腱反射对称,肌张力正常,深浅感觉未见明显异常,双下肢病理征未引出,脑膜刺激征阴性。颅内及颅骨未见明显异常。入院后给予改善脑循环、营养脑细胞、对症治疗;醒脑开窍,活血化淤。同年6月25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0488.27元,出院后处理建议: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周;2、加强营养,合理膳食;3、我科随诊。2013年7月4日,原告刘英秀到遂宁市中心医院继续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92.5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刘英秀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等损失人民币39660.77元。审理中,被告胡建平对原告刘英秀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对此,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便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4月2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刘英秀的合理医疗费用约为:3251.33元人民币。(二)误工时间为:30日。(三)护理时间为:10日。之后,原告刘英秀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同时要求原鉴定中心作补充鉴定。2014年8月19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就川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书将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床位费、Ⅰ级护理费、超声波治疗费共计880元整(即床位费35元/天×10天+Ⅰ级护理费14元/天×10天+超声波治疗费39元/天×10天)计入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彬坚持其辩护意见。因被告胡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原审认为,原告刘英秀与被告胡建平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双方互不冷静,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其中,被告胡建平直接实施了伤害原告刘英秀的行为,导致其面部及颅脑损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英秀在受到被告胡建平言语威胁时,处理方式不当,进而导致了抓扯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英秀与被告胡建平的责任比例按照4:6划分为宜。原告刘英秀诉称被告陈彬邀请、指使被告胡建平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被告陈彬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英秀主张的医疗费10680.77元,护理时间42天,误工时间56天,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英秀的合理医疗费用约人民币3251.33元,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为10日,后又经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书将床位费、Ⅰ级护理费、超声波治疗费共计880元计入合理费用,故对原告刘英秀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英秀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酌情赔偿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考虑20元,营养费每天考虑2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刘英秀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131.33元(3251.33元+880元)、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误工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7031.3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英秀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031.33元,由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4218.80元。其余损失2812.53元,由刘英秀自行承担。二、驳回刘英秀要求陈彬赔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刘英秀不服,提出的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一审司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坚持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上诉人无过错,一审划分上诉人承担40%责任错误;3、被上诉人陈彬对上诉人受伤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彬、胡建平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有如下新证据:1、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规定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①、被鉴定人刘英秀脑外伤符合基本治疗原则,产生费用10211.27元应予认可。②、被鉴定人刘英秀的误工时间评定为41天(从受伤之日期计算)。③、被鉴定人刘英秀护理时间评定为20日为宜(从受伤之日期计算)。2、被上诉人提供一审鉴定费3700元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自己垫付一审鉴定费的事实。3、上诉人刘英秀提供二审鉴定费1900元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自己垫付二审鉴定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英秀实际医疗费用为10211.27元,误工时间41天,护理时间20日。一审鉴定费3700元由被上诉人胡建平垫付,二审鉴定费1900元被上诉人刘英秀垫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英秀与被上诉人胡建平因口角发生争吵抓扯,胡建平在抓扯中致刘英秀受伤,被上诉人胡建平对上诉人刘英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比例为70%较为恰当。原审对责任比例划分为4:6本院予以纠正。刘英秀的损失为医疗费10211.27元,护理费1200元(60×20)、误工费2460元(41×60)、营养费400元(20×2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20)、交通费100元,一审司法鉴定费用3700元,二审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0371.27元。按责任比例和司法鉴定费各自垫付的费用相品跌,被上诉人胡建平共计支付赔偿款10559.89元。上诉人刘英秀关于原审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不准确及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英秀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陈彬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刘英秀没有提供陈彬邀请、指使胡建平殴打上诉人刘英秀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由于出现新证据,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英秀要求陈彬赔偿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英秀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031.33元,由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4218.80元。其余损失2812.53元,由刘英秀自行承担”;三、由被上诉人胡建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刘英秀赔偿款共计10559.89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由上诉人刘英秀承担一、二审费用各60元,被上诉人胡建平承担一、二审费用各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熊 益代理审判员 蒋熠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