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王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王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四川王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丝街。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皓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新,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周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刚、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王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周公司)诉被告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圣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7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周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新,被告恒圣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刚、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周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新、徐皓彧,被告恒圣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君悦尚都”项目的方案设计与咨询服务工作发包给原告承担,设计费合计43.2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0%(8.64万元)作为定金,方案经发包人确定向设计人发出进行报建工作指示后一周内支付40%(17.28万元),方案报建通过后一周内支付40%(17.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该项目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已于2015年1月8日获得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公示。被告仅先后支付原告第一、二笔设计费,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至今尚欠第三笔设计费17.28万元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17.28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7.28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为止);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恒圣公司辩称,签订合同以及支付前两笔费用是属实的,但是原告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方案设计,最终被告方所使用的方案,是由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设计并通过,且也向泷澄公司支付了相关设计费。因此,对于被告前期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将保留相应的诉权,要求原告进行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君悦尚都”项目的方案设计及咨询服务工作发包给原告。项目规模约为24000平米,设计收费18元/㎡,估算设计费43.2万元,最终费用以规划局批准的本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按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多退少补。费用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0%(8.64万元)作为定金,方案经发包人确定,向设计人发出进行报建工作的指示后一周内支付40%(17.28万元),方案报建通过后一周内支付40%(17.28万元)。2014年11月28日、12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6400元、172800元。2015年1月26日,住建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意见》载明:君悦尚都项目总建设规模为24036㎡,设计单位为泷澄公司,批复原则同意该项目方案总平面布局。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与泷澄公司之前签订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泷澄公司对君悦尚都项目进行方案设计,并以泷澄公司的名义向住建局报建,后来被告不满意泷澄公司所做的设计,才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来完成君悦尚都项目的方案设计,但因建设时间紧迫,被告来不及重新以原告作为设计单位的名义到住建局进行再次备案,原、被告及泷澄公司同意继续以泷澄公司的名义报规报建。另查明,1.原告王周公司为2003年7月24日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园林、室内装饰的设计及相关咨询服务。2.2014年3月15日,被告恒圣公司与泷澄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君悦尚都项目的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泷澄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担。3.经询问泷澄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经理袁劲松,其主要陈述“我公司在2014年3月15日与恒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我们是做方案设计和施工设计,我公司已经完整的做完了方案设计和施工设计,且大概在2014年7月已经报住建局审查通过,但恒圣公司又找了成都的一家公司,让他们重新做一个方案设计。第二次的设计方案是以我公司的名义报住建局的。最终使用的方案是第二次王周公司做的方案,但经过了我公司的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泷澄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经理袁劲松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意见(存根)》、被告与泷澄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设计收费18元/㎡,最终费用以规划局批准的本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住建局批准的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为24036㎡,现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项目规模约24000㎡,设计费为43.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前两笔设计费,第三笔设计费17.28万元合同约定在方案报建通过后一周内支付,原告提供的住建局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意见(存根)》以及泷澄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经理袁劲松的陈述,能够证实方案设计于2015年1月26日报建通过,被告应于通过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7.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通过住建局备案、恒圣公司最终使用的方案设计系泷澄公司完成,但经询问泷澄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经理袁劲松,其陈述第二次的设计方案是以泷澄公司的名义报住建局,最终使用的方案是第二次王周公司做的方案。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方案报建通过后一周内支付40%(17.2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王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72800元,并支付原告四川王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17元,被告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