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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琼与郑孝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郑孝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13号原告:王琼,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翔,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孝俊,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王琼诉被告郑孝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的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孝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琼诉称:案外人葛利苹诉被告郑孝俊、邢萍,本案原告王琼(担保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镜民一初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原告王琼承担对被告郑孝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书第三项已向案外人葛利苹履行了担保责任义务,葛利苹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该判决书也确定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孝俊追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在已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孝俊对原告的代偿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孝俊偿还原告代偿款1565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2012)镜民一初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琼为被告郑孝俊向葛利苹借款担保的事实;三、收条及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6580元的事实。被告郑孝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郑孝俊与案外人葛利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孝俊向案外人葛利苹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时约定担保人即本案原告王琼为郑孝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王琼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010年11月10日,被告郑孝俊与案外人葛利苹就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该补充协议中,被告郑孝俊与案外人葛利苹就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等作了变更约定,同时本案原告王琼作为担保人在该补充协议上也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郑孝俊未按期偿还借款,案外人葛利苹作为原告于2012年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镜民一初字第027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郑孝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利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二、被告郑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利苹实现债权费用7500元;三、被告王琼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孝俊追偿。案件诉讼费用合计3080元由被告郑孝俊负担。该一审判决生效后,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王琼作为保证人,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自2013年2月开始至2014年9月通过现金和银行汇款方式共计给付案外人葛利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6580元。为此,案外人葛利苹向本案原告王琼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载明:“本人共收到王琼代郑孝俊归还本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伍佰捌拾元整(¥156580.00),付款明细附后。收款人:葛利苹2014年9月26日”。此后,据原告称,原告在代郑孝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郑孝俊催要其垫付的借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郑孝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郑孝俊向案外人葛利苹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孝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案外人葛利苹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王琼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代被告郑孝俊向案外人葛利苹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原告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郑孝俊追偿。另被告郑孝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王琼要求被告郑孝俊偿还垫付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合计1565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琼垫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56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92元,由被告郑孝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腊梅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人民陪审员  陶智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正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