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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庆山与过仕俊、殷苗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山,过仕俊,殷苗苗,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351号原告:林庆山,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过仕俊,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殷苗苗,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被告:陈俊,男,1977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林庆山与被告过仕俊、殷苗苗、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正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明明、人民陪审员司盛木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庆山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过仕俊、殷苗苗、陈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庆山诉称:过仕俊因承包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6日借款20万元,由过仕俊、殷苗苗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5分;2014年5月6日过仕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5分;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到原告利息15万元,过仕俊出具借条对15万元予以确认。因2014年4月16日的20万元借款由过仕俊、殷苗苗共同出具借条,所以过仕俊、殷苗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陈俊为过仕俊的2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过仕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其中4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5分,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5万元利息是截至到2014年12月5日,月利率2.5分即2.5%)2、判令被告殷苗苗对2014年4月16日20万元人民币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俊对其中2014年5月6日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承担)。过仕俊、殷苗苗、陈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过仕俊、殷苗苗向林庆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林庆山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过仕俊殷苗苗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6日,过仕俊向林庆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收到林庆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以上两张借条背面均有过仕俊书写文字表示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为2.5%,林庆山在借条背面写有借款的转账时间。2014年12月5日,过仕俊出具借条一张给林庆山,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林庆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现金收到。过仕俊2014年12月5日。”林庆山陈述这150000元系过仕俊与其就上述两笔借款及另一笔40万元债务结算后的利息。2014年10月5日,陈俊出具一张担保条据,该条据上写明“如过总在2014年12月10日前还林庆山贰拾万元整,如未归还我本人承担归还。陈俊。2014年10月5日。”林庆山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陈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表、借条三张、担保条据一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过仕俊、殷苗苗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也未对条据的效力进行有效的抗辩,应当认定林庆山与过仕俊、殷苗苗借贷关系成立,该20万元应为过仕俊、殷苗苗的共同债务。在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归还,但至今未能归还与法相悖,所以对林庆山要求过仕俊、殷苗苗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5月6日的借款,同样有过仕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在经林庆山多次催要后过仕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所以对原告起诉要求过仕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0000元,这150000元系原告与过仕俊结算至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利息,且过仕俊出具借条对利息予以确认,过仕俊应当对这150000元的利息承担偿还义务。通过过仕俊的背书、原告的陈述以及2014年12月5日的借条,可以认定过仕俊在向林庆山借款时是约定了利息的,因利息已经结算至2014年12月1日,自2014年12月2日起应当对本案两笔借款利息另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求的月利率2.5%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自被告借款之日至今已超过一年,其借款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2.05%(2014年同期年利率6.15%×4÷1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过仕俊、殷苗苗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林庆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过仕俊偿还所欠原告林庆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三、被告过仕俊给付原告林庆山利息款150000元;四、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过仕俊、殷苗苗共同负担4650元,由被告过仕俊负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正林审 判 员  魏明明人民陪审员  司盛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如慧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