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拓公司诉称,2015年6月6日1时40分许,王尚军驾驶陕K×××××、陕K×××××挂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60KM+5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原告司机程雷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尾部,冀J×××××、冀J×××××挂货车又撞于前方由张玉华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王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程雷、张玉华二人均无责任。原告系冀J×××××、冀J×××××挂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5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件及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时40分许,王尚军驾驶“陕K×××××、陕K×××××挂”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60KM+5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由程雷驾驶的“冀J×××××、冀J×××××挂”半挂车尾部,“冀J×××××、冀J×××××挂”半挂车受力又撞于前方由张玉华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于2015年6月6日出具2015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雷、张玉华无责任。受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吴堡中队委托,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绥价车鉴字(2015)-0043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J×××××车的损失金额为51950元。原告东拓公司另支付鉴定费14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拖车吊装费9000元。另查明,东拓公司为冀J×××××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4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0时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机程雷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绥价车鉴字(2015)-0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榆林市伟鹏汽车道路救援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拖车吊装费及拆解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6月6日1时40分许,王尚军驾驶半挂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于前方由原告东拓公司司机程雷驾驶的涉案车辆尾部,涉案车辆受力又撞于前方由张玉华驾驶的半挂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王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雷、张玉华无责任。原告东拓公司为冀J×××××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东拓公司主张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赔偿车损51950元、鉴定费14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拖车吊装费9000元,共计损失数额为65350元,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认为价格鉴定清单中的配件全部更换为新配件,其更换下来的配件应当有残值。原告东拓公司认可应有残值,本院酌情认定残值数额为3000元,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东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2350元(65350元-3000元)。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认为原告东拓公司的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中负全责的王尚军赔偿,因原告东拓公司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处投保有财产保险,要求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认为拆解费及施救拖车吊装费发票非正式单位出具、无清单佐证且系间接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东拓公司支付的拆解费及施救拖车吊装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3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转下页)审 判 长 姜庆余代理审判员 朱恩和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