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姜国军与张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军,张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姜国军。委托代理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姜国军诉被告张铁军、人保淳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项目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1580.52元,依据为医疗费票据。被告张铁军答辩意见及依据:垫付医疗费17188.43元。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因被告姜阿明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赔付10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总额为21580.52元,其中被告张铁军垫付1718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6天*50元/天=1300元。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张铁军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3、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48145元/年*13个月=52157.0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对误工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误工期限为255天,原告变更误工费标准为48372元/年。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误工天数认可255天,标准92元/天。被告张铁军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255天*132.5元*天=33787.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96元,依据为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认可150元。被告张铁军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50元。5、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及依据:33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的600元处理。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根据定损,认可600元。被告张铁军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的定损,认定600元。6、复印费原告主张及依据:30元。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张铁军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非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铁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铁军承担本案事故80%的责任。被告张铁军应承担原告损失:(21580.52+1300-10000)*80%=10304.42元,鉴于被告张铁军已经支付了17188.43元,故无需再行支付,剩余6884.01元,由原告自行返还被告张铁军。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付原告损失:10000+33787.5+150+600=445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国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44537.5元。二、驳回原告姜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姜国军负担327元,由被告张铁军连带负担457元。原告姜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储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