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10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5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海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4年5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海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4年12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5年3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06年2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8年12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由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海门市看守所。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门刑二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王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刑二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建伟审 判 员 张亚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清清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