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相同波故意杀人案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钢,相同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钢,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系被害人程某擒的哥哥。被告人相同波,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炳煊,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延州检刑诉字(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同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钢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同波及其指定辩护人徐炳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相同波在和龙市纵横网吧内,因网管程某擒让其离开而不满,用拳击打被害人程某擒面部,并用脚将程某擒踹倒,先后四次用拳脚殴打程某擒面部、头部、胸部、裆部等部位,后被告人相同波又将程某擒拖到网吧厨房内,用炒锅底部击打程某擒头面部,导致程某擒因重症颅脑挫裂创等复合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相同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吉林省公安厅精神病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相同波系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和龙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DNA鉴定书、和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炒锅;网吧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和龙市公安局民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相同波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查询表;和龙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和龙市公安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委托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同波连续多次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程某擒,最后用炒锅底部击打被害人程某擒头面部致其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钢请求判令被告人相同波赔偿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66915元。并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相同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相同波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为初犯,有认罪表现,没有逃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相同波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自己没有能力进行赔偿。一、刑事犯罪部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相同波在和龙市纵横网吧大厅内,因琐事对管理员程某擒不满,多次用拳脚击打程某擒身体。后将程某擒拖至厨房内,持炒锅击打其头面部,导致程某擒因重症颅脑挫裂创等复合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相同波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相同波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照片及物证提取说明证明:现场位于和龙市民惠街纵横网吧内。在4号机南侧过道有20CM×30CM范围的滴落状及擦拭状血迹,在12号机南侧过道有120CM×240CM范围的擦拭状血迹,在20号机南侧过道有30CM×30CM范围的擦拭状血迹,在28号机南侧过道有60CM×60CM范围的擦拭状血迹。在厨房东半侧地面有一尸体,呈仰卧位,下身赤裸。尸体颈部有一内裤,头部西北方向30CM处有一牛仔裤。尸体周围地面有250CM×250CM范围的血性液体。在距东墙250CM,距北墙180CM处有一高压锅,上有血迹。在厨台中部有一马勺,上有血迹。2、和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和)公(刑技)鉴(法医尸检)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程某擒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面部及颈、胸部,致重症颅脑挫裂伤合并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3、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州)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236号法庭医学DNA鉴定书及物证提取说明证明:送检的被害人程某擒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现场厨房炒锅锅底血迹、高压锅血迹、厨房柜门喷溅血迹、被告人相同波左手血迹、右裤腿血迹、右脚鞋面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6日4时50分,和龙市公安局民惠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和龙市民惠街纵横网吧门口附近道路上将被告人相同波抓获的情况。5、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相同波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作案工具:炒锅一个。7、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4月16日2时19分至2时54分,被告人相同波殴打被害人程某擒的情况。8、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16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和龙市公安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委托书证明:对被告人相同波的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9、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相同波、被害人程某擒的身份情况。10、证人张某萧的证言证明:我是纵横网吧工作人员。2015年4月15日晚上10点20分左右,一个穿长衣服的人来到网吧,在过道溜达。11点左右,他开始扫地,程某擒让他走,那个男子说没有家不走,程某擒让他在吧台前面的凳子坐着。16日4时20分左右,程某擒问我那个人走没走,我说没走。程某擒走到那个人身边让他走,那个人说程某擒骂他,打了程某擒两个嘴巴子。程某擒让我去报警,我就赶紧去报警并告诉了店长。之后那个人把程某擒拽到网吧过道中间,程某擒倒地后,那个人用拳头打程某擒的脑袋,用脚踢程某擒胸部,程某擒脑袋被打出血。之后有个小伙子把他们拉开,那个人到吧台站了一会,就又把程某擒往厨房拽。我等小伙子从厕所出来,让他进去看看,进去不到一分钟,那个人拿着程某擒的钱包来到吧台,把银行卡、身份证都扔了,只把钱和钱包拿走了,一边扔东西一边说钱都是我爷爷的。之后和那个小伙子下楼了,不一会民警就来了。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6日0时许,我去纵横网吧上网,3时左右睡着了,后来被吵醒。我看见地上全是血,我就喊别打了,当时打人的男子停顿了一下,被打的男子在地上躺着,用手防着,打人男子又用脚踹被打男子的头部。我过去拉架后,打人男子坐在旁边沙发上了。我去上卫生间,回来后看到吧台的女子在打电话报警,她让我去厨房看看。我到厨房看见被打的男子躺在地上,下身赤裸,头部被大锅扣着,满脸都是血。当时锅滑落下来,打人男子又将锅扣好并踹了头部一脚,我就让他赶紧出去。打人男子要走,我不让他走,想等警察来。在网吧门口的时候,打人男子说:“你是不是没钱了?”就给我20元,又给我100元。他为什么给我钱他没有说,我也不知道。我觉得这个钱是他从被打男子身上拿的。这时警察到场,把打人男子领走了。12、证人刘某刚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5日21时许,我在纵横网吧15号机器包夜上网,后来睡着了。16日4时许,我听见有人喊“别打了”的声音。当时现场挺乱的,我看见程某擒躺在网吧的过道上,地上有血迹,有人把打人者推出门口。没过几分钟,那个打人者又过来用脚踹程某擒的头部,大概五六脚,然后拽着程某擒的双脚把他拖到厨房,我听见厨房有踹人的声音。过了四五分钟,打人者从厨房出来,之后被警察带走了。13、证人谢某明的证言证明:我是和龙市纵横网吧店长。案发当晚,网吧由程某擒、张某萧值班。2015年4月16日早5点多,我接到张某萧的电话,说有人把程某擒打了。等我赶到网吧,程某擒已经被打死了,警察和医生都在现场。网吧有视频监控,对着事发位置有探头,24小时开着。网吧视频监控时间与实际时间相差1小时51分,视频时间要早。14、证人洪某日的证言证明:我是和龙市医院值班医生。2015年4月16日5点5分,我接到了报警电话到和龙市民惠街网吧,进厨房后看到一个男的躺在地上。当时头部有伤,嘴部全部撕裂,心脏已经停止跳动了。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社区工作人员。相同波是我社区的居民,他有精神病,在延边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好几次。2005年或者2006年还曾经喝药自杀,在和龙市中医院抢救过来了。相同波平时着装怪异,砸自己家玻璃,打自己的母亲。相同波兄姐也有精神疾病。16、证人相某刚的证言证明:我是相同波的大哥。相同波平时自己住,经常打爹骂娘,去年10月份还踹了母亲,导致母亲不能干活了。相同波是18岁被人打伤脑袋后得了精神病,我们兄妹四人都有精神病。17、证人相某亮的证言证明:我是相同波的叔辈哥哥。相同波平时精神不好,打爹骂娘。18、证人左某生的证言证明:我是相同波的舅舅。相同波兄妹四人都有精神病,相同波去过很多次延边精神病医院,没有工作,靠低保生活。19、证人穆某君的证言证明:我是相同波的邻居。相同波平常精神不太好,捡破烂为生,还打他妈,我们都离他很远。20、证人申某哲的证言证明:我和相同波同监室在押。相同波平时习惯自言自语,不知道说些什么,且睡觉总醒,眼睛总看别人,不敢跟相同波说话。21、证人郭某伟的证言证明:我和相同波同监室在押。相同波跟正常人不一样,平时习惯自言自语,不知道说些什么,且睡觉总醒,眼睛总看别人,感觉挺吓人。22、被告人相同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15日晚上10点多,我去和龙市纵横网吧帮着打扫卫生后,在后排座位休息。男网管让我去前面找个地方,我很生气,就去前排靠近吧台的2号电脑坐下来,戴着耳麦玩。第二天4点26分,男网管撵我走,还推了我的肩膀一下,我生气了,用拳头打了网管头部几拳,把他打倒了。我继续用右脚使劲踹男网管的面部和胸部,不知道踹了几脚,我抓着衣服把他往网吧的后排座位拖了三四米,之后又踹他的面部和胸部,网管有些昏迷了。随后我被一个年轻人拉走,在吧台待了一会,看见网管躺在地上装死,我挺生气的,就再次走到网管身边,踹了他几脚,将他的裤腰带解下来,并将裤子里的钱包、白色手机、身份证、医疗证等物品拿了出来。我把他的衣服往上搂,盖住头部,拽着往后排座位拖。在拖拽的过程中,我停下来用脚踹了网管的裆部。拉到最后排过道上,我又用脚和拳头继续踢打他的胸部、面部、裆部,多少下记不清了,之后拖到厨房。我看男网管被打昏了,就把他的裤子脱了。我看见灶台上放着一个马勺,我拿起马勺用底部朝他脑部砸了二十多下,随手扔在旁边了,男网管嘴里一直往外吐血。灶台上还有一个纯铝的银灰色高压锅,我不想看他脸上都是血,就将高压锅锅盖打开,将里面的肉倒在地上,用高压锅扣在网管的头上。我的衣服、裤子和鞋上都有男网管的血迹。随后,之前拉仗的年轻男子将我从厨房拉出来,我俩在网吧门口站了一会。男网管的口袋里有1000多元钱,我给了拉仗的年轻男子300元,随后警察过来把我带走了。二、民事赔偿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钢系被害人程某擒的哥哥。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人相同波应当赔偿丧葬费23258元。3、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相同波实施暴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相同波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钢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相同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相同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钢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3258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福祥审 判 员 姜光日代理审判员 李龙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香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