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虞业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郑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羽、郑康财,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虞业文,男,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虞业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赖成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