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光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光林,男,生于1978年3月12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四川省江油市人。2003年7月、2007年1月、2008年7月因盗窃罪分别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个月,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光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谢光林与穆丹(已判刑)到绵阳市新蓝科技有限公司声称要购买电脑,并要求店员段某某同行送货至绵阳市新益大厦后再支付货款。在新益大厦电梯口处,二人以要从公司拿回扣为由,拒绝段某某同行。由穆丹与段某某在该处等候,谢光林携带电脑乘电梯上楼后改走楼梯将电脑盗走,后穆丹让段某某自行上楼拿钱。二人从地下车库逃离,并将电脑销赃获利1800元,赃款被二人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16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电脑,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光林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谢光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谢光林与穆丹(已判刑)到绵阳市新蓝科技有限公司声称要购买电脑,并要求店员段某某同行送货至绵阳市新益大厦后再支付货款。在新益大厦电梯口处,二人以要从公司拿回扣为由,拒绝段某某同行。由穆丹与段某某在该处等候,谢光林携带电脑乘电梯上楼后改走楼梯将电脑盗走,后穆丹让段某某自行上楼拿钱。二人从地下车库逃离,并将电脑销赃获利1800元,赃款被二人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16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电脑,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谢光林和同伙穆丹相互进行辨认的情况及谢光林指认盗窃及销赃地点的情况;3、江油市公安局鉴定聘请��、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附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3163元;4、证人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谢光林、穆丹盗窃电脑的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从谢光林、穆丹处收赃的情况;5、被告人谢光林及同伙穆丹的供述,证明盗窃电脑及销赃的情况;6、领条,证明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单位绵阳市新蓝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7、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伙穆丹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03)江油刑初字第202号、(2008)江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江油市看守所江看释字(2009)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谢光林的前科犯罪及判处刑罚、刑满释放时间;9、谢光林人口信息、��留证、逮捕证,证明谢光林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光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光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