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田玉春、纪沛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田玉春,纪沛尚,张玉军,高玉朋,张爱美,周艳霞,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青岛浩帝亚工贸有限公司,青岛艺海云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4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春。被告纪沛尚。委托代理人张坤、杨珍妮,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军。被告高玉朋。被告张爱美。委托代理人张坤、杨珍妮,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霞。被告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春。被告青岛浩帝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沛尚。委托代理人张坤、杨珍妮,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艺海云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田玉春、纪沛尚、张玉军、高玉朋、张爱美、周艳霞、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青岛浩帝亚工贸有限公司、青岛艺海云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纪沛尚、张爱美、青岛浩帝亚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杨珍妮,被告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春、高玉朋、周艳霞、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青岛艺海云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各被告共同签订《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以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形式,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各联保体成员自愿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2014年1月28日,被告田玉春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年利率按9%计收。同日,原告向被告田玉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玉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玉朋与被告田玉春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纪沛尚、张玉军、张爱美、周艳霞、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青岛浩帝亚工贸有限公司、青岛艺海云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田玉春、高玉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99941.60元(其中本金2018455.90元,截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81485.7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田玉春、高玉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99.41元;3、判令被告田玉春、高玉朋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96397元;4、判令被告纪沛尚、张玉军、张爱美、周艳霞、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青岛浩帝亚工贸有限公司、青岛艺海云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就被告田玉春、高玉朋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田玉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纪沛尚辩称借款应由被告张玉军、周艳霞偿还,因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提供虚假的资金流水及购销合同,致使其承担了错误的保证责任,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律师费计算过高。被告张玉军辩称其系在被告田玉春、高玉朋的欺骗下提供担保的,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被告高玉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爱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纪沛尚。被告周艳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衡翔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浩帝亚工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纪沛尚。被告青岛艺海云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自愿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各被告作为联保体授信人;被告田玉春在原告处取得2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授信额度可用于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各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意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为该授信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原告提交且经原告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的原告全部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意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28日,被告田玉春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500000元;同日,原告对被告田玉春的该借款申请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执行年利率9%。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田玉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田玉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8455.90元、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81485.70元,共计2099941.60元。另查明,被告高玉朋与被告田玉春系夫妻关系。被告纪沛尚、张玉军、张爱美、青岛浩帝亚工贸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及资产转让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田玉春、高玉朋、青岛衡翔家具有限公司在办理涉案贷款时存在转移资产情况。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6397元。上述事实,有《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欠款明细、房屋买卖协议、资产转让合同、报案记录、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小微联保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被告田玉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田玉春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田玉春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田玉春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田玉春的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即20999.41元。被告高玉朋与被告田玉春系夫妻关系,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玉春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纪沛尚、张玉军、张爱美、周艳霞、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青岛浩帝亚工贸有限公司、青岛艺海云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田玉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纪沛尚、张爱美、青岛浩帝亚工贸有限公司提出其系在原告工作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责任,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被告纪沛尚、张爱美、青岛浩帝亚工贸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玉军提出其系受被告田玉春、高玉朋的欺骗为其提供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张玉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被告张玉军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玉春、高玉朋、周艳霞、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青岛艺海云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春、高玉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2月12日的借款本金2018455.90元、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81485.70元;二、被告田玉春、高玉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田玉春、高玉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20999.41元;四、被告田玉春、高玉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损失96397元;五、被告纪沛尚、张玉军、张爱美、周艳霞、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青岛浩帝亚工贸有限公司、青岛艺海云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田玉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所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