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富强、王维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富强,王维海,王国升,王海升,王军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宝刚,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富强,农民。被告王维海,农民。被告王国升,农民。被告王海升,农民。被告王军亮,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富强、王维海、王国升、王海升、王军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立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宝刚、被告王国升、王海升、王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强、王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富强、王维海、王国升、王海升、王军亮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内,各成员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其贷款,其中被告王富强授信额度为14000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王富强从我行借款14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8月5日,月利率8.7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富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其他被告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富强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440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及以后所生利息,被告王维海、王国升、王海升、王军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升辩称,担保属实,当时贷款时王富强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和父母在一个户头上,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在没有审核的前提下放款140000元。另外,原告还收取我贷款押金3000元,我没有贷款,应当返还给我。被告王海升辩称,当时王富强加入我们联保小组时我不清楚,希望原告消除我们的不良信誉。另外,原告还收取我贷款押金1500元,我没有贷款,应当返还给我。被告王军亮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初次申领贷款最高额应是30000元,但是原告贷给王富强140000元,已经超出了王富强的还款能力及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原告还收取我贷款押金2000元,我没有贷款,应当返还给我。被告王富强、王维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王富强、王维海、王国升、王海升、王军亮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内,各成员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其贷款,其中被告王富强的贷款授信额度为14000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王富强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8月5日,月利率8.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后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富强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维海、王国升、王海升、王军亮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被告王富强在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富强未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富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44099元。原告遂于2015年8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富强偿还借款本息184099元及以后所生利息,被告王维海、王国升、王海升、王军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富强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富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升辩称,原告放款时没有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是否进行了严格审查以及如何审查,属于原告内部的管理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王海升辩称,被告王富强加入联保小组时他并不清楚,应该是后来加上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贷款押金以及消除不良信誉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王维海、王国升、王海升、王军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富强追偿。被告王富强、王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强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44099元,共计184099元,并按月利率13.125‰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维海、王国升、王海升、王军亮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富强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维海、王国升、王海升、王军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富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立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