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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成与洪安振、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洪安振,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69号原告:朱成,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方海仓,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安振,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杨莉,女,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系洪安振之妻)原告朱成诉被告洪安振、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安振、杨莉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成诉称:2012年7月18日,洪安振、杨莉以经商需要用钱为由,从我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3000元利息。2012年8月1日,洪安振、杨莉以同样的事由再次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洪安振、杨莉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6000元利息。逾期后我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着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650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以后利息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洪安振、杨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朱成和洪安振、杨莉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18日,洪安振、杨莉以经营“农友”机械需要用钱为由,向朱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使用期限为6个月,洪安振、杨莉并为朱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3分,用期为半年6个月到时息连本一起还清,续用壹年,借款人:洪安振杨莉2012年7月18号。”此款到期后,洪安振、杨莉支付朱成六个月的利息3000元。(即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2012年8月1日,洪安振、杨莉以同样的事由又向朱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使用期限为一年,洪安振、杨莉又为朱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朱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3分,用期为壹年,借款人:洪安振杨莉2012年8月1号”。该笔借款到期后,洪安振、杨莉支付朱成一年的利息6000元。(即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尚欠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朱成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10日朱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共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朱成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张、洪安振、杨莉的结婚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洪安振、杨莉为朱成出具借条两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成与洪安振、杨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成多次催要未果,故对朱成要求洪安振、杨莉偿还4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关于朱成要求洪安振、杨莉偿还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息的要求,因违反了该规定,为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按照年利率为24%,折合成月利率即为2%(月息2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安振、被告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成借款20000元及及相应利息(即自2013年1月18日算至还款之日,月利率按2%计息)。二、被告洪安振、被告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成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即自2013年8月1日算至还款之日,月利率按2%计息)。三、驳回原告朱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洪安振、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飞代理 审 判员 马治国人民 陪 审员 郭良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