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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汤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汤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民警根据分局指令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中东路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处置该公司员工封堵公司大门事件。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不听从劝离警告,阻止民警进入公司大门及带走闹事人员,民警黄某某等人将其带离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挥舞双手乱抓的方式阻碍执法,导致黄某某手臂受伤;被告人汤某某不听从劝离警告,强行闯入警戒区,双手拉拽民警腰部欲实施不法侵害,民警赵某等人见状上前对其制止隔离时,被告人汤某某采取挥舞双手乱抓的方式阻碍执法,导致民警赵某手肘部受伤。经鉴定,黄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臂上段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赵某因外伤致右肘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某、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及警官工作证复印件,证人杨某、江某、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