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浩与袁惠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177-1号申请执行人王浩,居民。被执行人袁惠平,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浩与被执行人袁惠平、沈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543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袁惠平偿还原告王浩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2月1日之前偿还4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上述款项有任一期没有按期支付,则原告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被告并加付违约金30000元。如果被告袁惠平在2014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40000元,则被告沈岗对被告袁惠平履行上述债务过程中未履行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袁惠平在2014年2月1日前没有偿还原告40000元,则被告沈岗对未履行债务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袁惠平于2014年2月1日之前按期偿还40000元,则解除对被告沈岗工资账户的保全措施。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82元,由被告袁惠平负担。因被执行人袁惠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56900元,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银行等账户,没有查询到其他存款;另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被本案冻结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因划扣被执行人的工资期限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程序性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17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