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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伍福全诉余海鹏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福全,余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伍福全,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余海鹏,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伍福全诉被告余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福全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余海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给付。故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余海鹏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壹份。证明被告余海鹏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伍福全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核实无异,可以认定;证据二系证明被告余海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余海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伍福全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用粤BR7D**抵押)2014.8.19借款人:余海鹏1880792****”的借据。同时原告伍福全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余海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海鹏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海鹏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伍福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助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