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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季冲与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冲,南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冲。委托代理人李静林,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市长。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沈锋,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季冲因诉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林,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政杰、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季冲因拆迁安置问题多次进行信访,2012年6月5日,南通市崇川区信访局(以下简称崇川区信访局)对季冲所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关于季冲信访问题的答复》。季冲不服,于2014年5月7日向南通市信访局提出信访复查申请。2014年5月20日,南通市信访局作出通信查告(2014)1号答复(以下简称(2014)1号答复)告知季冲其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季冲不服,于2014年6月5日以南通市信访局为被申请人向南通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9日,南通市政府作出通政复告(2014)1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1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季冲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季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南通市政府对季冲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1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属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情形。季冲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该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南通市政府认为1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季冲所申请复议的行为是南通市信访局作出的(2014)1号答复,南通市信访局作出的(2014)1号答复未改变原行为的效力,对季冲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南通市政府针对季冲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收到后五日内作出1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季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季冲上诉称:1、有关街道办事处、崇川区信访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南通市信访局、南通市政府不积极解决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违法。2、崇川区信访局将《答复意见书》报送国家信访局,阻止上诉人上访违法。3、南通市信访局不受理上诉人的信访复查申请,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违法。4、南通市信访局不受理上诉人的信访复查申请违法。5、南通市政府不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作出1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条件之一。《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根据该条规定,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南通市信访局作出的(2014)1号答复属信访答复行为,上诉人季冲对(2014)1号答复不服,应当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故(2014)1号答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在收到上诉人季冲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季冲其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季冲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南通市政府应当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南通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代替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当,该瑕疵对季冲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但南通市政府应在以后的行政复议工作中加以改进。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季冲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季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季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吁 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三、《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