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田国永与吴井祥、桂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594号原告:田国永,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帅。被告:吴井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山。被告:桂金国,农民。原告田国永诉被告吴井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吴井祥申请,依法追加桂金国为被告,经由审判员刘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永诉称:2012年被告吴井祥在原告处采取赊欠方式购买矿山机构设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8月19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35000元。因被告迟延偿还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井祥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受亲属陈某托付为实际购买人桂金国提货该款设备。桂金国在2013年12月1日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的欠款应由桂金国支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桂金国辩称:同意被告吴井祥所述,被告桂金国在保定投资矿山,因资金紧张,当时未付款。该设备在桂金国处,货款未付,允诺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欠款的金额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田国永设备款135000元整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欠款人签字吴井祥2014年8月19日”。证明吴井祥是设备买受人,所欠货款135000元,债权人是田国永。经质证:被告吴井祥、桂金国无异议。被告吴井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桂金国是朋友。桂金国在保定开矿山,让证人赊购设备,证人找的吴井祥,吴井祥找的田国永把设备拉过去了,吴井祥与田国永作的手续。证人和田国永通过电话,但没见面。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受桂金国所托与原告通过电话,因为原告与陈某、桂金国不认识,所以没能达成合意。之后陈某找到吴井祥,因吴井祥与原告岳父的关系比较好,所以才将设备赊卖给吴井祥。被告桂金国无异议。二、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田国勇600×900型大破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欠款人桂金国2013年12月1日”,证明实际买受人是桂金国。经质证,原告不知欠据的存在,该欠据所列的债权人为“田国勇”与本案无关。该欠据的持有者不是原告田国永,不能证明田国永与桂金国存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被告桂金国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是陈某要求被告打个条,因为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具体姓名,就写了这个欠条,让陈某带回的。被告桂金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国永从事矿山机械设备加工业务。2012年被告吴井祥自原告处购买600×900破碎机一台,价款135000元。被告吴井祥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田国永设备款135000元整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欠款人签字吴井祥”。审理中,被告吴井祥主张所欠原告货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桂金国,被告桂金国对此确认,承认自己是该设备的使用人,并愿意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田国永提交的被告吴井祥于2014年8月19日书写的欠据原件,被告吴井祥亦无异议,该欠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井祥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被告吴井祥欠原告货款135000元的事实。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吴井祥应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被告吴井祥提交了被告桂金国书写的欠据,用以证明被告桂金国是设备的实际购买人,该设备款应由被告桂金国偿还,被告桂金国当庭愿意偿还该欠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欠条的持有人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桂金国当庭主张不能成为偿还原告货款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利息,但被告吴井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且双方并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井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国永货款135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吴井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