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飞龙,农民。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情节轻微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章家河社区四组61号,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204室租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后逃离现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基本无异议,唯辩称其二人尚未窃得财物即被发现并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事先对盗窃不知情,其二人不是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租房,且其二人尚未窃得财物即被发现并逃离现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章家河社区四组61号,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204室被害人张某的租房内,在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后逃离现场,未能窃得财物。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0日9时许,其回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章家河社区四组61号204室的租房,准备开门进入,一推门发现门就被打开了,同时看到租房内有二名陌生男子,一名穿红色上衣、黑色裤子,另一名穿黑色上衣、黑色裤子,其质问二人是谁,其中一名男子称其二人是来偷东西的,其大喊有贼,该二名男子逃走,其追到楼下后没有一直追上去,但看到二名男子是往东逃跑的,后其检查了租房,发现租房内有大面积翻动痕迹后其打电话(号码为150××××2799)报警等事实,另称其检查房间后发现衣柜里的一件红色外套被丢在床上(该红色外套其原本放在衣柜中的),外套内侧口袋内的人民币1200元被盗,该笔钱系其平时生活多出来的,系案发前一天其放在外套内袋里的,该笔钱放在该处没有其他人知道等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4月10日9时55分至10时55分对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章家河社区四组61号204室进行现场勘查,勘查见该租房门朝西开,门呈开启状,门锁呈破坏状,进入室内见东南角为一南北向靠墙放置的床,床上被子有翻动痕迹(床上无红色外套),床西侧有一张桌子,桌上方有一扇窗,窗呈关闭状,室内西侧堆有杂物;室内东北角为一衣柜,衣柜门呈开启状,内有衣裤若干件(衣柜内未见红色外套),衣柜西侧为一由凳子和模板搭成的简易电视机柜,柜上放有一台电视机,衣柜南侧地面为箱子、衣物等杂物和一台电视机等情况;3、证据制作说明、视频侦查报告、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2015年4月10日8时13分许,一名穿红色上衣、黑色裤子及一名穿黑色上衣、黑色裤子的男子出现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滩里村,同日9时6分20秒,一名穿黑色上衣、黑色裤子男子跑过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章家河社区73号前村道,同日9时6分27秒,另一穿红色上衣、黑色裤子的男子紧随其后跑过同一路段等事实;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陈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5、110接警单,证实2015年4月10日9时16分许,号码为150××××2799的电话报警称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章家河社区四组61号204室的租房失窃人民币1000多元及衣物等的事实;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系被动归案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照片,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一起租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滩里村,案发当天,其先与被告人陈某商量好盗窃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章家河社区四组61号,其破坏门锁后进入204室租房,被告人陈某紧随其后进入204室,陈某进来后其让陈某关门,其在租房内床边翻动寻找财物,正在翻找时,被害人回来,其二人逃离现场等事实;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叫其一起去盗窃,后李某带路来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章家河社区一户人家二楼,李某找了一户租房撬门,其因走的慢,等其走到时李某已在租房里面,其进入租房并把租房门关上,进入租房后,李某就在租房内找寻财物,后马上有人在开租房的门,其听到后便把门打开,这时租房进来一名20多岁的男子,应是租房主人,该男子看到其二人欲打电话报警,李某立即逃跑,其跟在李某后面逃跑,跑下楼后其跟着李某往右手边逃跑,后走回位于滩里社区的租房,其二人尚未窃得财物及其辨认出作案地点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章家河社区四组61号204室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事先对盗窃不知情,其二人不是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租房,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李某经事先预谋后共同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关于其破坏门锁后进入租房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的现场门锁呈破坏状,有明显撬动痕迹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时系由被告人李某破坏门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不足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窃得人民币1200元,二被告人均辩称尚未窃得财物即被发现并逃离现场,经查,(1)在案的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入室后尚未窃得财物即被回家的被害人发现,后逃离;(2)被害人张某关于其失窃放在一件红色外套口袋里的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该红色外套被丢在床上的陈述,与在案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中显示的现场床上等处并未发现红色外套的情况不符;(3)在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张某失窃人民币1200元。综上,该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陈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戴 斌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