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原告游某某,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绣文,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路程,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毅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绣文,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路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三天后,原、被告即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且至今未生育小孩,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7日,原、被告即按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酒宴,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致使夫妻感情有所变淡。2015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存在差异,致使夫妻感情有所变淡,现因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两地,受客观条件限制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家庭,其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毅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星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