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阳光与赵志强、赵志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光,赵志强,赵志珂,刘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高阳光,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宗来,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强,男,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志珂(赵治珂),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泽英,女,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阳光与被告赵志强、赵志珂(赵治珂)、刘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强、赵志珂(赵治珂)、刘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光诉称,2014年12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我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志强、赵志珂(赵治珂)、刘泽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赵治珂向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台信用社借款1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2008年5月20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636‰。2008年4月29日,被告赵治珂向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台信用社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8年10月19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785‰。上述借款均由被告赵志强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1月份,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台信用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高阳光。2014年12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我在2014年12月24日,借高阳光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至今未还。签字或按手印:本人签字:赵志强。保人签字:赵志珂、刘泽英。”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7月8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珂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2008年5月20日向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台信用社借款17000元、13000元,并由被告赵志强提供连带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台信用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高阳光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高阳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志珂、赵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视为对上述债务的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治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高阳光借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636‰计算)。二、被告赵治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高阳光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2785‰计算)。、三、被告赵志强、刘泽英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