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冉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蓬溪县红江镇向天福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行驶至红江镇老关庙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川JT79**轻型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民警提取被告人冉某某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冉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蓬溪县红江镇向天福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行驶至红江镇老关庙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赵某某驾驶的川JT79**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冉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经大队认定,被告人冉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某某被送医救治,民警于当日在遂宁市中心医院提取被告人冉某某血样并送检。2015年3月17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到案说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拍照,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传唤证,对被告人冉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某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冉某某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亦无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奎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