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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代文秀与陶利波、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代文秀。委托代理人肖金红,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云江,武警湖北总队鄂州支队上尉助理员。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陶利波,驾驶员。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工业路。法定代表人杜凤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千高雁,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收执行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号院北侧。负责人崔红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邓凤山。被告邓和兰,务农。被告邓和英,务农。被告邓和清,务农。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虎。被告邓和东,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原告代文秀与被告陶利波、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邓凤山、邓和东、邓和兰、邓和英、邓和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秀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江、肖金红,被告陶利波、好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告邓凤山、邓和清、邓和英、邓和兰的委托代理人邓虎、被告邓和东的委托代理人汤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文秀诉称:2014年8月26日,陶利波驾驶豫H×××××重型半挂车牵引豫H×××××挂车沿荆监一级公路从沙市往监利方向行驶。11时15分,当车行至事发路口,遇邓和东之父邓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李某甲、代文秀、邓和兰)沿周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豫H×××××牵引车的车头左侧与三轮电动车前部在荆监一级公路西边路面发生刮擦,造成邓某、李某甲当场死亡,邓和兰和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利波承担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邓和兰及我不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我的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左侧胸腔积液、肋骨多发骨折、左肺挫裂伤、左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肌肉萎缩、肌力0级、左肩关节、腕关节不能活动。经过162天的住院治疗,我支付医疗费用12万余元。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伤残程度五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十级、肺修补术后伤残程度十级,赔偿指数为64%;护理日期为生存期二年。经查,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豫H×××××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不能就此次事故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1201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营养费4860元、护理费77758元、误工费10450元、残疾赔偿金318105.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86085元;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代文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代文秀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陶利波的驾驶证;豫H×××××重型牵引车驾驶证;豫H×××××挂重型仓栅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抄单;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抄单;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8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陶利波具有驾驶证资格;豫H×××××重型牵引车和豫H×××××半挂车具有有效行驶证,并且在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分别投保了10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江公交认字(2014)第08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8月26日,陶利波驾驶豫H×××××牵引车牵引豫H×××××挂车与邓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李某甲、代文秀、邓和兰)发生刮擦,造成邓某、李某甲当场死亡,邓和兰及代文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陶利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邓和兰及代文秀不承担责任。证据四:2014年8月26日入住江陵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4年9月23日入住荆州三医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住院病历;2014年10月17日入住江陵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荆州中心医院肌电图报告单。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代文秀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左侧胸腔积液、肋骨多发骨折、左肺挫裂伤、左臂丛神经损伤的严重损伤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及陶利波的律师陈某的证明材料。证明代文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20161.22元。证明六: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代文秀的左上肢伤残程度五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十级、肺修补术后伤残程度十级;赔偿指数为64%;自鉴定之日起计算,护理日期为生存期二年。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550元。证据八:护理费收据两张;护理人员覃某、郑某身份证复印件;江陵县安心价值服务部营业执照。证明代文秀病情危重期间,聘请专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证据九:名发美容美发用品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代文秀的误工情况。证据十:江陵县郝穴镇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复印件及其子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代文秀自2010年2月1日起在荆洪路烟草宿舍1幢1单元2层2-2号房屋与其子李某乙一起居住。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代文秀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证据十二:彭市村委会证明。证明代文秀户籍所在地已划为开发区。被告陶利波庭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审时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陶利波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该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已另案赔偿完毕,只剩医疗责任险1万元,由同起事故的两名受害人按比例分担;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诉讼请求过高;交强险之外的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3︰7的比例划分,我公司不超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好友运输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项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105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返还我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好友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已垫付医疗费10500元。被告邓和东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邓某与受害人是好意同乘关系,在事故中因免除责任。被告邓凤山、邓和兰、邓和英、邓和清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同邓和东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对原告代文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有关交强险之外的责任我公司只承担70%;因司机已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证据五,原告代文秀应该提供结算票据,请专家的费用不予认可,应有正规票据支持。对证据六,系原告代文秀单方面委托,未通知其他当事人,我们不予认可;赔偿指数应是62%。对证据七,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八中的护理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中房屋面积只有69平方米,代文秀在城镇居住不符合实际情况;房屋登记是在2011年4月,居委会证明是从2010年2月居住,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对证据十一,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十二,村委会不能证明地区的性质,应当出具政府文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陶利波的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被告好友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另外补充,证据十二的形式不合法,既无负责人签字也无与失地证相互印证的证据。对证据六,系原告代文秀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因此证据七的鉴定费票据也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护理费应该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确定,均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被告邓和东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请专家的费用支出有异议,认为应该有正规票据,且不能认定系必要的支出。对证据六,系原告代文秀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中的发票予以认可,对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护理费应有正规发票;专业护理人员应有资质证书。证据九,证明上的李某丙与原告代文秀的关系需要证明;营业执照上的注册时间与证明上的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作在前注册在后。对证据十,居住证明应该加盖当地公安机关的公章。对证据十一,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十二的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邓凤山、邓和兰、邓和英、邓和清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邓和东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邓凤山、邓和兰、邓和英、邓和清对好友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陶利波认为自己被关在监狱不清楚;事故当天曾经垫付1400元医疗费,票据在交警大队。原告代文秀有异议,认为10500元的医疗费不是被告好友运输公司给的,而是由被告陶利波的弟弟支付的。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代文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中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代文秀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有关聘请专家治疗的费用17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该费用的使用说明情况并不是医疗机构出具,不能证明系原告代文秀治疗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对其余有票据的和有费用清单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证据六,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在未提出重新鉴定并说明足以反驳的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中的收据,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八中的护理费收据,也不是正规票据,且护理人员未出庭接受双方询问;营业执照无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九,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有关证据证明经营者与原告代文秀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尽管居住与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办理产权证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告代文秀居住的时间在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之前,符合社会常理,故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十一,本院对正规票据予以采信,对非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对证据十二,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与证据九、证据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代文秀在城镇居住、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被告好友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作出的文书,经过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陶利波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车沿荆监一级公路从沙市往监利方向行驶。11时15分,当车行驶至荆监一级公路与周马公路交叉路口时,遇邓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李某甲、代文秀、邓和兰)沿周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豫H×××××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车头左侧与三轮电动车前部在荆监一级公路西边路面发生刮擦,造成邓某、李某甲当场死亡,代文秀、邓和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利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代文秀、邓和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代文秀被送往江陵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记录是2014年9月27日出院,代文秀实际于9月23日已经转入荆州三医,故扣除5天住院天数),支付医疗费61677.26元。2014年9月23日,代文秀转入荆州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转院救护车费用500元,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4453元。2014年10月17日,代文秀再次在江陵医院住院109天,支付医疗费15685.46元。住院期间,好友运输公司垫付105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12月10日,代文秀在荆州中心医院检查,支付费用345.5元。2015年3月23日,代文秀的损伤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伤残程度五级、肋骨骨折十级、肺修补术十级,护理日期为生存期两年,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代文秀在名发美容美发用品工作,月工资1500元。还查明,豫H×××××牵引车、豫H×××××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好友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代文秀、邓和兰自愿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的限额内索赔,故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李某甲家属77153元、赔偿邓某家属32847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尚有医疗费限额1万元。豫H×××××牵引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率覆盖。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在此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甲家属282077.3元、邓某家属152938.4元,尚余564984.3元;豫H×××××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率覆盖。还查明,邓凤山系邓某之妻,邓和东、邓和兰、邓和英和邓和清系邓某的子女。陶利波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江北监狱服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代文秀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代文秀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2661.22元(聘请专家的费用因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本院不予认定;陶利波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无证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参照本地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160天)、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伤情酌定)、护理费41322.53元(按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160天;无特别医嘱,原则上一人按计;代文秀主张从住院至鉴定之日,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鉴定从鉴定日起算出院后的护理,生存期2年,部分护理50%)、误工费8000元(月工资1500元,因代文秀至受伤之日已年满50周岁,根据其实际劳动能力等因数,只计住院160天)、残疾赔偿金308164.8元(代文秀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有效证据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故本院对其要求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要求予以支持,24852元/年×20年×62%﹤一处五级、二处十级﹥),交通费1052元(有效票据52元,无有效票据酌定1000元﹤含转院费用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陶利波被判处刑罚,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2700.55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陶利波由于驾驶车辆致使代文秀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代文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661.22元,应由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因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邓和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151.16元,二人的合计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代文秀应按比例受偿。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应赔偿代文秀医疗费8175元(1万元×112661.22元/﹤112661.22元+25151.16元﹥)。因代文秀自愿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的限额内索赔,故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金已经全部赔偿,不足部分为464525.55元(总的损失472700.55元-交强险医疗费8175元)。本起事故中,陶利波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尚有余额564984.3元;豫H×××××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率覆盖,故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赔偿代文秀324117.88元(﹤不足部分464525.55元-鉴定费1500元﹥×70%)。陶利波赔偿损失1050元(鉴定费1500元×70%)。仍有不足的139357.67元(总的损失472700.55元-交强险医疗费8175元-商业三者险324117.88元-陶利波赔偿1050元),应由邓凤山、邓和东、邓和兰、邓和英、邓和清在继承邓黄山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代文秀未能举证证明邓黄山所留遗产价值,其要求邓凤山、邓和东、邓和兰、邓和英、邓和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可在举证后另行主张。陶利波的赔偿责任已由人民财险焦作山阳支公司全部赔偿,则好友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代文秀在受领理赔款时,返还好友运输公司10500元。邓凤山、邓和东、邓和兰、邓和英、邓和清辩称,自己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生前负有债务的,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邓凤山、邓和东、邓和兰、邓和英、邓和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代文秀817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24117.88元,以上两项合计332292.88元。二、被告陶利波赔偿原告代文秀损失1050元。三、驳回原告代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代文秀在受领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500元。本案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代文秀负担630元,被告陶利波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业才审 判 员  李传祧人民陪审员  庄上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别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