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哈金芳诉苗占希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金芳,苗占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哈金芳,女,生于1981年2月3日,回族,个体户,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苗占希,男,生于1957年4月29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哈金芳诉被告苗占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士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金芳诉称,2014年,被告以我欠其6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我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借条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借条上的签字不是我的笔迹,被告不服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结论和第一次鉴定相同。被告恶意诉讼行为造成我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万元。被告苗占希辩称,原告借我的钱是事实,我不应承担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哈金芳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收据1张,证明原告预交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苗占希质证认为,对原告交鉴定费的情况不清楚。被告苗占希出示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借其6000元的事实。原告哈金芳质证认为,此借条已经鉴定不是其出具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已经鉴定不属于原告出具,另案已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苗占希以哈金芳借其6000元不还为由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哈金芳不认可苗占希出示的借条,申请对借条上的“哈金芳”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同心县人民法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哈金芳交纳鉴定费1200元,该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借条上的“哈金芳”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哈金芳书写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苗占希认为鉴定不准确申请对“哈金芳”签名字迹和借条上的数字重新鉴定,同心县人民法院又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1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现哈金芳要求苗占希赔偿损失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曾诉讼依据的借条经鉴定不是本案原告本人的笔迹,被告的不当诉讼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预交的鉴定费1200元有证据证明,应当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其他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占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金芳鉴定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哈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占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士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海 燕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