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杨某,男,蒙古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贵梅,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91年0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羽晗,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德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贵梅、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羽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父母家住山西,原告父亲也在山西工作,2014年5月20日在原被告父母的包办下双方在东胜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结婚前一个月才相识,见面次数也是寥寥数次,根本无感情可言。结婚时被告向原告及其父母索取了现金和首饰等贵重物品,价值10万有余。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居住,未能培养起感情。更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及其家人在结婚时隐瞒了被告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因被告自身的不适当的行为,婚后被告疾病又发作。原告无业,无任何收入来源,在此情况下,原告的父母四处举债为被告治病。在被告治病期间,不但被告的父母分文未付,被告自己虽有向原告索要来的存款也分文未付。因被告疾病的特殊性,出院后需要在僻静的地方静养,原告及其父母将被告送回被告父母家,并让原告跟随陪护,在原告去被告家第一天,被告父亲就对原告拳脚相加进行殴打,而且手持菜刀予以威胁,原告父亲赶到后,原告父子俩才乘机逃脱。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感情,符合《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被告隐瞒患病的事实,索取原告大量财物,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还有其他导致离婚的过错,故被告应返还向原告索取的财物。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方的现金及实物,合计: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未到庭答辩,但其在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过程中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需要把病看好。被告吕某某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者不同于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意见的书面材料。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收取部分彩礼,但当时并没有收取10万元的彩礼,而且原被告已经结婚达1年之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2、报案材料2页,证明被告婚后于多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是造成离婚的过错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材料的书写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2015年1月24日就被送往包头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该组证据即使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也是在其得病期间,精神状态不正常时书写的。3、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杨某发送的两条信息,证明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无一点感情,被告又要求并同意离婚。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条短信发送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是在原告发病期间所发送的,在法庭调解时被告明确主张不同意离婚。4、诊断证明一份,住院处方十六份,住院收费报销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有精神病史,被告婚前隐瞒了这一情况,在被告婚后发病后原告方积极予以治疗,在包头六医院住院费17456元,该款项为向原告父亲的借款。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吕某某在结婚之前就有精神病史,且被告在结婚时隐瞒了该病史。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建设银行卡中还有存款40340.77元,该款项为被告借结婚为由向原告索取的款项,应返还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凭证仅能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吕某某的账户存款有40340.77元,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索取的而且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已经结婚,即使是原被告的共同存款,被告也有权利进行管理,而且有可能该笔款项是被告自己的积蓄。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包头市第六医院病历18张及山西五寨县砚城镇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一张,证明:1、被告吕某某精神病复发,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属于生病期间,原告作为其配偶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不应诉讼离婚;2、2015年1月24日被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六医院,原告前述提供的2015年1月23日的证据,报案材料和被告吕某某向杨某发送的信息2条,是发生在被告发病期间。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此病历并不是此次住院的全部病历,被告只是挑选了其中对其有利的部分,此病历只能说明原告的患病情况,该病历未说明被告是否有精神病史;2、对诊断书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首先诊断书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次提供诊断书的卫生院不具备诊断精神类疾病的资质,诊断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的诊断内容不一致。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结婚证由相关部门颁发,真实、关联、合法,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报案材料未加盖相关部门公章,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手机短信息不能充分证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被告I现在的感情是否破裂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处方、住院收费报销凭证,只证明被告吕某某当时在包头市第六医院诊断、用药、医疗费等情况,不能证明被告隐瞒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相应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只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吕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还有存款40340.77元,但无法证明该笔存款的来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相应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所举山西五寨县砚城镇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包头市第六医院病历只证明被告吕某某当时在包头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治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相应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24日被告吕某某在包头市第六医院门诊诊治,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吕某某在包头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吕某某被诊断为:躁狂发作。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离婚之诉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本案中,原告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被告患有疾病,原告应当积极给予被告帮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德呼代理审判员 曹 惠代理审判员 田皓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