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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民初字第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507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居民,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夕忠,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滨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原告户口仍未迁入被告处,仍在原告原籍所在地山西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在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未准予双方离婚,但至今仍未和好。被告现在监狱服刑,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被告还有几个月出狱,待出狱后再与原告谈离婚一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盐城市滨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一段时间相处一般,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该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另查明,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被告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亭伍民初字第0423号民事判决书、(2013)滨刑初字第0264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仍在服刑,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该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已建立了必要的夫妻感情,并从有利于被告服刑等方面考虑,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和睦相处,互相宽容,多从家庭等方面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视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未破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文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