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匡腊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2E6**号小轿车,途经中山市西区西堤路喜来登酒店对开路段时,越过中心实线碰撞迎向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粤TJU0**号小轿车,后碰撞同向的由被害人龙某某驾驶的粤TLY8**号小轿车,接着碰撞被害人林某某停靠在路边的粤T771**号小轿车,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伍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12.8mg/100ml。案发后,伍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伍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伍某某已赔偿龙某某人民币6000元,赔偿林某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张某某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该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伍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伍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伍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伍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