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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亚清与郎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清,郎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亚清。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郎奇。委托代理人:郑明均,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亚清因与被上诉人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亚清的委托代理人徐艳波,被上诉人郎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奇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24日,张亚清向我借款共计16万元,已偿还7.1万元,尚欠8.9万元,要求张亚清偿还借款8.9万元,利息2.9472万元,合计人民币11.8472万元及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张亚清承担。张亚清在一审中辩称:还款数额没异议,借款数额有异议。2012年6月26日借的8万元,2013年6月16日和2013年7月24日都是写的还款计划。已还款7.1万元,尚欠0.9万元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6日,郎奇与张亚清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一》,内容为:“甲方(放款方):郎奇身份证号:222403195002220629乙方(欠款方):张亚清身份证号:222403196607270228由于甲乙双方之间多宗债务关系已经形成,经协商一致,就其中一宗款项归还事宜达成本协议,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一、欠款金额,乙方欠甲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是2012年6月26日乙方(欠款方)从甲方(放款方)处借取。二、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一分(1%),按月计息,利随本清。每12个月为一个复利周期。三、还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6月26日起。最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四、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3年7月24日,郎奇与张亚清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三》,内容为:“甲方(放款方):郎奇身份证号:222403195002220629乙方(欠款方):张亚清身份证号:222403196607270228由于甲乙双方之间多宗债务关系已经形成,经协商一致,就其中一宗款项归还事宜达成本协议,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三、借款利息为月利息壹分(1%),按月计息,每月收取利息。四、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3年10月1日,张亚清与其子张龙出具《还款保证书》(其中被告张亚清为“借款人”,张龙为担保人),该保证书第二项内容为:“在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协议一》人民币捌万元(还款日期以本次约定为准);《还款协议二》人民币陆万元;《还款协议三》人民币柒万元。偿还合计贰拾壹万元人民币欠款。”张亚清2013年9月8日还款1万元;2013年12月9日还款2万元;2014年4月6日还款0.5万元,2014年4月14日还款1万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1万元;2014年6月25日还款0.3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0.8万元;2014年9月2日还款0.5万元,累计还款7.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的问题就是《借款协议三》与《还款协议一》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原、被告对《还款协议一》项下的8万元借款的借款时间、期限、约定利率意见一致。对《借款协议三》的内容均无异议,而《借款协议三》的第二项内容表述为“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如果《借款协议三》与《还款协议一》为同一笔借款,是在原告郎奇向被告张亚清索要《还款协议一》项下借款时,被告张亚清针对同一笔8万元借款出具的,那么双方在2013年6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一》后,则并无必要在事隔一个多月,再重新签订一个《借款协议三》约定“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这样做显然不符合常理。从被告张亚清与其子张龙出具《还款保证书》第二项关于“在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协议一》人民币捌万元(还款日期以本次约定为准);《还款协议二》人民币陆万元;《还款协议三》人民币柒万元。偿还合计贰拾壹万元人民币欠款”这一内容来看,《还款协议三》与《还款协议一》项下的款项是独立存在的累加关系,而不是对一笔款项的重复约定,被告张亚清辩称该《还款保证书》里面的《还款协议三》不是本案《借款协议三》,其数额一个是陆万元一个是柒万元并不一致,对此,原告郎奇在陈述借款及逐笔还款形成过程中作出了详尽、合理、客观的说明,事实上《还款保证书》里面的《还款协议三》就是本案的《借款协议三》,只不过在书写时一字之误,且被告张亚清并不能举出证据证明除《借款协议三》外还存在一个《还款协议三》,因此,被告张亚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认定《借款协议三》与《还款协议一》并非同一笔借款,而是独立存在的两笔8万元借款。关于《借款协议三》项下8万元的借款时间,应认定为在原告郎奇向被告张亚清索要借款时,双方针对该8万元借款出具新的约定,即“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被告张亚清已经偿还了《借款协议三》项下的7.1万元,尚欠本金0.9万元及全部利息。已经偿还的《借款协议三》项下的7.1万元本金的利息是:2013年9月8日所还1万元的利息1万元×1%×(1+15/30)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8日)=150元;2013年12月9日所还2万元的利息2万元×1%×(4+15/30)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9日)=900元;2014年4月6日所还0.5万元的利息0.5万元×1%×(8+13/30)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6日)=422元;2014年4月14日所还1万元的利息1万元×1%×(8+21/30)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14日)=870元;2014年4月30日所还1万元的利息1万元×1%×(9+6/30)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900元;2014年6月25日所还0.3万元的利息0.3万元×1%×11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330元;2014年6月30日所还0.8万元的利息0.8万元×1%×(11+6/30)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896元;2014年9月2日所还0.5万元的利息0.5万元×1%×(13+9/30)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日)=665元,已还7.1万元本金的利息合计为0.5133万元。《借款协议三》尚有0.9万元本金及从2013年7月24日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未偿还。《还款协议一》项下的8万元借款,被告张亚清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综上,原告郎奇与被告张亚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郎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郎奇《借款协议三》项下本金0.9万元及利息0.5133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0.9万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郎奇《还款协议一》项下本金8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计复利,每12个月为一个复利周期,将利息合入本金)。如果被告张亚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385元,由被告张亚清负担。张亚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郎奇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三中的8万元是7万元借款加1万元利息。一审开庭后郎奇提交的借款经过未经质证。且郎奇从亲友处借款15万元如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话利息是一分,逾期则是三分利,且有借款总额三分之一的违约金,并非像郎奇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将年利息计算为1万元。15万元借款的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张亚清曾向郎奇偿还过利息并能证明利息是一分。张亚清已还清还款协议二和还款协议三的借款,原件已被张亚清收回并撕掉。原审判决以张亚清不能举证证明除借款协议三外还存在还款协议三,并推定还款保证书存在笔误,认定借款协议三与还款协议一不是同一笔借款没有依据。借款协议三出具时间是2013年7月,而还款保证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如果是同一笔借款,在后形成的还款保证书中还款协议三的金额就应该是8万元而不是7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郎奇答辩称:张亚清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还款协议一和借款协议三相距仅一个多月,如是一笔借款,张亚清不可能在这么短时间内向郎奇出具两次借条。张亚清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5万元借款月利息是三分,不存在年利息是1万元的事实。郎奇认为该份还款协议已被新的借款协议二、三取代,该份证据无效。证据二:借款协议三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2013年7月24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三后一个月左右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三,内容完全一致。郎奇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从未与张亚清签订过该份协议,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证人杨光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3月2日,张亚清的儿子张龙向杨光借款,杨光在自己银行卡中取款3.9万元,另加现金1000元共计4万元借给了张龙。另张龙从货款中拿出4万多元,一次性偿还给郎奇本息86000多元。郎奇认为张龙是否向杨光借款,以及借款是否用于偿还债务我方不清楚,也无法核实,还款应以收款凭据为准。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5日张亚清从银行取款12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偿还郎奇。郎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亚清支取12万元后是否用于偿还借款无法核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张亚清提供的证据一,因15万元借款已拆分成两笔借款并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约定利率,而还款协议书中注明的3500元利息也仅是5万元的借款利息,事实上张亚清也并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1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张亚清不存在年息1万元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采信。对张亚清提供的证据二,郎奇否认于2013年8月23日与张亚清签订过借款协议,且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亚清提供的证据三、四,只能证明杨光及张亚清的银行取款时间,无法证明将取款用于偿还借款,且取款金额与还款金额也不一致,对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15万元借款偿还2万元后,将剩余13万元分签在两份协议上。张亚清认可还款保证书中还款协议二对应的是借款协议二,但主张还款协议三对应的不是借款协议三,而是单独签订过还款协议三,并且对应的是双方曾签订过的金额为7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但其既提供不出金额为7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也提供不出金额为7万元的还款协议三。现郎奇持有还款协议一、借款协议三及还款保证书原件,还款协议一与借款协议三中约定的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息偿还方式及协议签订日期均不相同,张亚清主张还款协议一与借款协议三是一笔借款,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亚清在二审中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中,注明利息3500元是偿还15万元的借款中5万元的利息,结合双方对1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对郎奇关于借款协议三是1万元利息与7万元借款组成的主张成立,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对前期借款及到期利息进行的确认,且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一与借款协议三为两笔借款,并判决张亚清偿还还款协议一及借款协议三项的借款正确。张亚清关于还款协议一与借款协议三是同一笔借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合计4055元,由上诉人张亚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