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文家与福建省兴龙钢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家,福建省兴龙钢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张文家,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林锦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兴龙钢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孙百龙,总经理。原告张文家与被告福建省兴龙钢缆有限公司(下称兴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家诉称,2014年初,被告委托北京中诚兆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资产及“年产40万吨高强度预应力钢绞线”项目进行评估,评估费为人民币115万元。该评估费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付。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的评估费人民币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兴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给原告,委托书载明“兹有福建省兴龙钢缆有限公司委托张文家(身份证号码××)代垫给北京中诚兆瑞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115万元,壹佰壹拾伍万元整。特此委托”。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朱金秋向北京中诚兆瑞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汇款人民币10万元和55万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北京中诚兆瑞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汇款人民币45万元。2014年3月27日,北京中诚兆瑞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二份收款收据,其中一份载明:今收到福建省兴龙钢缆有限公司评估费人民币65万元,交款人朱金秋;另一份载明:今收到福建省兴龙钢缆有限公司评估费人民币45万元,交款人张文家。上述事实,有《委托书》、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代垫评估费,现原告已按约定向第三方支付了评估费,该代垫的评估费被告应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的评估费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评估费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人民币110万元为准。被告兴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兴龙钢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文家支付代垫的评估费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75元,由被告福建兴龙钢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绚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