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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八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时某某,尹某某,胡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武某某,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某某。辩护人王某某,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张某甲,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杨某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时某某、尹某某、康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郝某某(在逃)、高某某(在逃)在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意下,在元氏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郝某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李某某为实际管理人,负责公司的决策、组织、管理、吸收存款的投放等全面工作,并招录被告人时某某、尹某某、康某某为业务经理。被���人李某某、时某某、尹某某、康某某等人以投资经营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冀州养驴场等项目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在元氏县各村发展了被告人胡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等人为代办员,以月息2分至3分的利率公开吸收存款,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以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34503709.62元,已兑付13836562.26元,尚未兑付20667147.36元。经审计,被告人康某某(含本人及其发展、管理的代办员)吸收存款总额5282000元,尚未兑付资金2149800元,挣取代办费143020.33元;被告人时某某(含本人及其发展、管理的代办员)吸收存款总额11142509.62元,尚未兑付资金7818047.36元,挣取代办费240416.66元;被告人尹某某(含本人及其发展、管理的代办员)吸收存款总额10777000元,尚未兑付资金7720000元,挣取代办费173841.17元��被告人张某丙吸收存款总额5282000元,尚未兑付资金2149800元,挣取代办费143020.33元;被告人胡某某吸收存款总额1055100元,尚未兑付资金717600元,挣取代办费42403.03元;被告人张某乙吸收存款总额1142177.36元,尚未兑付资金728277元,挣取代办费48086.07元;被告人杜某某吸收存款总额1212900元,尚未兑付资金731700元,挣取代办费60750.80元;被告人李某某吸收存款总额1844670元,尚未兑付资金1256570元,挣取代办费100607.50元。另外,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胡某某、张某丙、李某某等人除在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做代办员外,还在河北德光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光伟业)、河北丰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丰众)等做代办员,吸收存款。经初步审计:被告人张某丙在德光伟业吸收存款604600元,尚未兑付394600元;在丰众公司吸收存款875770元,尚未兑付462070元;被告人胡某某在德光伟业吸收存款558900元,尚未兑付328200元;被告人张某乙在德光伟业吸收存款1612106元,尚未兑付364500元;被告人杜某某在德光伟业吸收存款13542000元,尚未兑付714300元,在丰众公司吸收存款282600元,尚未兑付1203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光伟业吸收存款2012210元,尚未兑付5408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时某某、尹某某、康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郝某某、高某某,在元氏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北京中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其为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招录被告人时某某、尹某某、康某某为业务经理,招录被告人胡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等人为代办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基本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而其在担任业务经理期间,与其发展、管理的代办员直接积极参与、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基本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审计认定的吸收资金总额包括被告人本人及亲属的存款,应予扣减;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认罪、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而其在担任业务经理期间,与其发展、管理的代办员直接积极参与、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基本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审计认定的吸收资金总额中,包含的许秋云以及被告人亲属的资金额应予扣减;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而其在担任代办员期间,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基本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北��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而其在担任代办员期间,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基本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杜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而其在担任代办员期间,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基本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希望对其判决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而其在担任代办员期间,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基本事实表示无异议,辩称审计数额存在重复计算,且其退还了部分存款并主动向公安��关上交了违法所得,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而其在担任代办员期间,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基本事实表示无异议,辩称其积极偿还了部分存款,且上交了部分违法所得,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妻郝某某在元氏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郝某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李某某为实际管理人,负责公司的决策、组织、管理、吸收资金的投放等全面工作,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经营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冀州养驴场等项目为名,采取发放宣传图册、带领集资人参观养驴场、承诺高息回报等方式,通过业务经理和代办员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招录被告人时某某、尹某某、康某某为业务经理,并发展了被告人胡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等人为代办员,以月息2分至3分的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时某某、尹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业务经理或代办员,以该公司名义,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高息回报的方式,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的行为,并挣取代办费,吸收的资金上交给了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经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以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名义吸收公众资金34503709.62元,已兑付13836562.26元,尚未兑付20667147.36元。被告人时某某(含本人及其发展、管理的代办员)吸收资金总额11142509.62元,尚未兑付资金7818047.36元,挣取代办费240416.66元;被告人尹某某(含本人及其发展、管理的代办员)吸收资金总额10777000元,尚未兑付资金7720000元,挣取代办费173841.17元;被告人张某丙吸收资金总额212000元,尚未兑付资金142000元,挣取代办费143020.33元;被告人胡某某吸收资金总额1055100元,尚未兑付资金717600元,挣取代办费42403.03元;被告人张某乙吸收资金总额1142177.36元,尚未兑付资金728277元,挣取代办费48086.07元;被告人杜某某吸收资金总额1212900元,尚未兑付资金731700元,挣取代办费60750.80元;被告人李某某吸收资金总额1844670元,尚未兑付资金1256570元,挣取代办费100607.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时某某、尹某某、康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发放宣传图册、带领集资人参观、承诺高息等方式,分别组织领导、主管了或直接积极参与、实施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2、证人张某丁、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韩某甲、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过程、事实。3、被告人吸收存款的账目、审计鉴定意见书及汇总材料,证实被告人吸收资金总额及未返还资金数额。4、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元氏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等相关资料,证实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元氏分公司不具有吸收资金的经营范围。5、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宣传图册、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向社会公众进行了公开的宣传。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冻结财产通知书等查扣手续���证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了部分涉案款物。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妻郝某某注册成立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后,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图册、带领集资人参观,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信贷秩序。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尹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作为业务经理或代办员,直接参与、实施了向公众吸收资金的具体行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综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时某某、尹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审计鉴定意见书,可作为量刑的依据之一;本案对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胡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在河北德光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北丰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吸收资金的审计鉴定,由于系初步审计,仅可作为量刑参考。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吸收亲友存款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通过发放宣传图册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群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吸收对象并非仅限于其亲友的特定群体,其亲友仅是包含在不特定人群中的一部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尹某某吸收许秋云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酌情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具体行为,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提出审计数额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由于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称其退还了部分存款并主动上交违法所得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可酌情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应依法按照该公司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尹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系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业务经理或代办员,较之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参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予从轻处罚。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提成、利息、分红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相关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继续追缴本案被告人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正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