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执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罪犯赵晨犯诈骗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680号罪犯赵晨,男,生于1972年5月4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大学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了(2009)巴刑二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川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3年3月29日、2014年6月30日裁定对罪犯赵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五个月、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赵晨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26.1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赵晨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赵晨的个人总结,对罪犯赵晨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晓东审判员 邓恒志审判员 杨 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茳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